民事判决反映出来的刑事问题
  新闻来源:和平区法院 学法会友   作者:和平区法院 学法会友 2025年02月06日 06:39 浙江   点击率:137 发布日期:02-08


和平区法院 学法会友 2025年02月06日 06:39 浙江

住铁西区,可指居在和平区?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7)辽0102民初4831号

原告:赵越,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孙复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世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越与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计院公司)、被告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被告电子设计院公司及被告詹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二、赔偿原告工程直接损失778256元;三、赔偿原告工程间接损失费39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二代表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向和平区经侦分局举报原告职务侵占,立案后无任何部门与本人联系与核实,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立为网上通缉犯,并于2016年1月15日在广西被扣押,2016年1月26日,羁押回沈,受监视居住六个月,于2016年8月解除监视居住,为此原告精神和经济受到极大伤害和损失。事实真相是2009年设计院成立通讯部,由原告承包负责,通讯部与田洪亮(万丰公司授权代表)合作经营,设计院授权通田洪亮投标北方重工电子工程,并签订合同,同年10月17日通讯部与田洪亮签订北方重工电子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并执行协议。2012年设计院股权转让,原有通讯部承包方案及领导批示文件丢失,又请领导重新批示并交财务备案。被告在合同、协议、领导批示、账目清楚的情况下,把田洪亮报帐的50余万元作为证据,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职务侵占,把一件事情清楚,手续齐全的正常经济活动说成是职务侵占,纯属诬陷。本人在羁押和监视居住过程中,身心和家人都遭受严重的伤害。在广西火车站,我六岁的女儿目睹我被羁押的全过程,幼小心灵受到严重的惊吓,至今有后患,原告身体、精神受到折磨,免疫力下降××病一场,险些失明,至今未愈。2014年11月我去广西洽谈工程项目,2015年在广西南宁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额约460万元。工程一直顺利进行,2015年1月15日我被扣押,无法和外界联系,我承包的工程现场一片混乱,春节前工地的农民工拿不到工资,现场闹事,惊动当地公安机关。事件导致我及工程队被清除出场,40%的工程款按违约得不到结算(工程完成:1945640元)。造成我直接损失77.8万元。剩下未完成的工程有260万元,有78万元收入,要求赔偿50%,间接损失39万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268256元。

被告电子设计院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对原告的拘留和监视居住是错误的还是我方举报是错误的,如果我方举报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举报不实就不应该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只有认为举报基本属实的情况下才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措施,如果按照目前原告的起诉状应当是原告认为错误的拘留和监视居住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错误的拘留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侵权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28条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错误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原告应当提起国家赔偿法的诉讼,对于原告的监视居住公安部对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解释为:公安机关采取的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如果确有错误或执行不当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予以纠正,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从事实上来讲原告隐瞒了与沈阳万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转包的事实,将相关工程款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后并没有给付沈阳万丰电子公司,造成沈阳万丰公司找到我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该事实有理由怀疑原告涉嫌侵占犯罪,另外,在原告承包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向我院提供了大量的虚假发票,也是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我院依据该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詹某某辩称,依据我方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私自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刑诉法第48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嫌疑人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员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从宪法和法律上的规定不难看出只要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后,有犯罪嫌疑人的都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公司的员工受被告一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的违法犯罪事实,如果公安机关经查实涉嫌犯罪的即可以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二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詹某某举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告作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赵越,性别,男,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沈阳市**区肇工南街七四巷5号1-2-1。我局正在侦查赵越涉嫌职务侵占,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在辽宁省沈阳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并于当日下发沈公(和)监通字[2016]3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詹世涛举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告作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赵越,性别,男,出生日期1954年9月14日,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七四巷5号1-2-1。我局正在侦查赵越涉嫌职务侵占,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在辽宁省沈阳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并于当日下发沈公(和)监通字[2016]3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客观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向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或者报案系其应有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因举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而侵犯其名誉权,故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问题,被告詹某某的举报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系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也是其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该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举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其名誉造成了实质损害,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因该举报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而致使其产生了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问题,因系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提出其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该项强制措施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的产生与被告詹某某的举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对原告诉请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1元,由原告赵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红梅

 


上一条新闻:未经批准非法放贷,被判非法经营罪      下一条新闻:你的“律师”呢?怎么没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