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世民,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兴隆县。2014年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10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秀花,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福新,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纪刚,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世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世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福新及闫世民的辩护人兼闫世民、黄福新、黄秀花、闫纪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秀花、闫纪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8时许,闫某手持镰刀来到本村闫世民家前院门前,与闫世民发生争执,闫某用镰刀打了闫世民头部一下,闫世民同其子闫纪刚将闫某控制到自家门洞里,将其仰面按倒在地上,闫世民夺下闫某手中的镰刀,并用双手和腿按住闫某的上半身,致闫某右侧第5-6及左侧2-6肋骨骨折。经鉴定,闫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世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闫世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秀花、黄福新、闫纪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闫世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秀花、黄福新、闫纪刚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53.38元。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闫世民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闫世民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态度恶劣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纪刚、黄福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闫世民辩称:2016年6月7日,闫某看见我时,用镰刀砍在我头部一下,我和闫纪刚将闫某按倒在地,并控制在我家门洞中,我把镰刀夺下来,制服后闫某说要砍死我们家人,所以我报警了,闫某肋骨骨折不是我打的,我夺镰刀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赵彦伟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闫世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闫世民无主观犯罪故意,是属防卫行为。请法院认定被告人闫世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从轻量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几日,闫某手持镰刀在被告人闫世民家附近来回走动,2016年6月7日18时许,闫某手持镰刀来到被告人闫世民家前院门前,双方因以前打架之事如何解决发生争执,闫某遂用镰刀打到闫世民头部,闫某再次用镰刀殴打时,闫世民用手抵挡,镰刀砸在闫世民胳膊上,闫世民之子闫纪刚上前阻拦,闫某手持镰刀再次砍向闫世民时被闫世民攥住持镰刀的手,闫纪刚抱住闫某上半身,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进入闫世民家门洞里,闫世民将闫某手中的镰刀夺下,并将闫某按到在地,用手按住闫某胳膊,黄福新见状,也上前按住闫某另一胳膊,闫纪刚报警。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的主要损伤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左侧2-6肋);2、头、面、肢体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闫世民的主要损伤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9946.38元;护理费3600.00元(60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707.00元,误工费6024.00元(100天×60.24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467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闫世民的供述证实:因前一段时间,我与闫某两家打架着,闫某对我有意见,这几天,闫某都拿着镰刀在我家门前晃悠,并扬言说早晚砍死我们家几口人。2016年6月7日晚18时许,我在我家后院门口,闫某拿着刀就过来了,闫某问我咱俩的事咋解决,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紧接着闫某就用镰刀冲着我的头部打,我一躲,镰刀头砸我脑袋上了,闫某又拿着镰刀冲着我头打,我又一躲,闫某用镰刀砸在我右胳膊上了,这时闫某拿着镰刀的手被我攥住了,我儿子闫纪刚就上前拦着闫某,闫某又挣扎拿着镰刀就要砍我,我和我儿子就把闫某控制住,我们一边拉扯,我儿子一边报警,我们把闫某控制到我家后院门口里,闫某就躺在了地上,我就按着闫某的另外一个手,我把镰刀抢了过来,放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二、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我拿着镰刀想到地里砍棵死树,我经过世民批发部前门东南角处,闫纪刚就从我身后把我抱住了,黄福新抬起我的左腿,闫世民抬着我的右腿,当时黄福新说别在外边打他,把他抬到院里去,万一在院里把他打死都没事,他拿着镰刀,咱们就说他到家里持刀行凶了,然后他们三人就把我抬到了世民批发部前门洞子里,把铁门掩上。随后闫纪刚就摁住我,闫世民和黄福新两人就连打带踢的打我。闫世民当时在我身体右侧着,他用脚踢的我身体右侧,踹了几脚我也记不清了,黄秀花也过来踹我几脚。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当时闫世民用脚踩着我右胳膊腕子,黄福新踩着我左胳膊腕子,民警到场后,他俩才松开的。三、证人证言。1、闫纪刚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晚18时许,闫某经过我家门口,到门口后闫某就直接奔我父亲闫世民过去了,并且和我父亲闫世民发生争执后就拿手里的镰刀朝我父亲闫世民头部砍去,砍了有两三下,然后闫某追着闫世民砍,我就过去一边拦着闫某,一边打电话报警。闫某还说非得砍死我们一口子,在闫某追着闫世民砍时,就到了我家门洞子里。在撕扯的过程中,闫某躺地上了。我父亲闫世民摁住闫某拿镰刀的手,我摁住闫某的左手,闫世民用手拽镰刀把,从闫某手里把镰刀拽出来。把镰刀拽出来后,我父亲闫世民就把镰刀放在边上,当时我老舅黄福新也在场,是闫某到我们家门洞子后,从我家屋里出来的。他也帮忙摁着闫某着。后来时间不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2、黄某新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晚18时许,我在闫世民家待着,听见我姐夫闫世民家的工人说闫某用镰刀砍闫世民的头着,我就赶紧到前院门口,我就看见闫某手里拿着镰刀,嘴里说着把闫世民砍死,闫纪刚和闫世民就拽着闫某,闫纪刚报警,闫某自己就躺地上了,我怕闫某在动手,我就踩着闫某的手,控制着闫某,就把闫某控制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3、黄某花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晚18时许,我正在世民批发部屋里面算账,我们的工人高某1告诉我,闫某拿着镰刀把闫世民砍了,然后我就到前院的时候看见闫某在我们家前院的门洞子仰着躺着,黄福新、闫世民、闫纪刚在门洞子里站着,我刚过去警察就到了。4、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晚18时许,我在世民批发部的前门口看见闫某手里拿着镰刀走到闫世民边上,闫世民和闫某说了两句话,我没听清说什么,闫某就拿镰刀打闫世民的头部,打了几下我没有记清楚,闫世民就挡着,闫某要跑,闫世民就拽着闫某夺镰刀,闫纪刚跑过来抱着闫某,我进屋喊人报警,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晚18时许,我看见闫某手里拿着一个镰刀,闫世民和闫某说了两句话,我没听见说的什么,闫某就用镰刀打闫世民的头部一下,闫纪刚就上前拦着闫某,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我就听说闫世民和闫某打架着,我不知道他们有什么纠纷,我就知道闫世民和闫某打架前2、3天看见闫某拿着镰刀在东某杖子村世民批发部的前院和后院转悠,我听见庄某说,闫某扬言要砍死闫世民一家,具体因为什么我也不清楚。我看见闫某拿着镰刀有2、3次。7、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我就听说闫世民和闫某打架着,我不知道他们有什么纠纷,就闫世民和闫某第一次打完架住院回来,我看见闫某手里拿着个镰刀,闫某称拿镰刀是给闫世民他们三口子准备的。我看见闫某拿着镰刀1、2次。8、闫某柱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我看见闫某拿着镰刀从南边过来,和闫世民发生争执后,闫某拿起镰刀就砍了闫世民两下,第一下砍到了头部,第二下砍到了闫世民的胳膊,闫某砍第三下的时候,闫世民抓住了闫某拿镰刀的手,闫世民和闫某撕扯起来,这时闫世民儿子闫纪刚过来抱住了闫某并劝说,闫某说:“不行,必须砍死你们家三口。”闫世民拽着闫某的手,闫纪刚抱着闫某的腰,他们三个人从南门门口10米处撕扯到南门门洞里,闫世民使劲拽了闫某一把,闫某就坐到了地上,闫世民就把镰刀夺过来,闫某就想走,闫世民把闫某按倒地上,用手按住闫某的胳膊,黄福新也上前帮忙按着闫某,松开手的闫纪刚就报了警,站在旁边看着,黄秀花到场后骂了几句,也没动手,之后警察就过来了。四、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的主要损伤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左侧2-6肋);(2)、头、面、肢体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世民的主要损伤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微伤。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世民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世民系主动到案。4、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实:闫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兴隆县公安局半壁山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有关部门的法医对闫某的伤形成机制不能作出鉴定。6、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18日闫世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视听资料光盘五张证实:案发前几天被害人闫某拿着镰刀在被告人闫世民家附近徘徊及案发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清单证实: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及诊断治疗情况。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9946.38元。3、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闫某伤情及鉴定费用1900.00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闫某的主要损伤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左侧2-6肋);2、头、面、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休息,规律饮食,禁剧烈活动,规律饮食,2周后门诊复查。5、有票据的交通费证实:707.00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世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闫纪刚、黄福新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称,在夺镰刀的过程中闫某、闫纪刚、闫世民三人互相撕扯,并进入闫世民家门洞里,在撕扯过程中闫某倒在地上,闫世民将闫某手中的镰刀夺下,放在地上,闫某挣扎着要拿镰刀,黄福新见状,上前踩住闫某的一只胳膊,闫世民踩住闫某的另一只胳膊,并用双手和腿按住闫某,派出所民警赶到。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称,闫纪刚抱住其上半身,闫世民、黄福新拽着其腿,将其抬到闫世民家门洞里,闫某、闫纪刚、黄福新、黄秀花对其拳打脚踢,后闫世民、黄福新踩其胳膊,他们报警。闫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是怎样形成的,是闫世民在制止闫某手持镰刀对其进行殴打,相互撕扯过程中形成的,还是在闫世民夺下闫某手中的镰刀在制服闫某,并按住闫某防止其逃跑的过程中形成的,还是像闫某所述闫世民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所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定部门又不能对该伤情形成原因做出鉴定,另外,本案是属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轻伤,双方各执一词,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世民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世民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亚琦
人民陪审员 孙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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