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依据民事调解书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对方不承认违约的,应驳回执行申请,另诉!
  新闻来源:最高判例   作者:陈鸣鹤   点击率:284 发布日期:02-19


法律服务窗 2025年02月15日 14:59 河南

 

来源 最高判例 陈鸣鹤

编者按:根据下列两篇“入库案例”的观点:在履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民事调解书(以下合称调解书)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产生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果该争议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或责任承担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审查认定,而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

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配电公司仲裁调解书执行监督案

 

——义务人在履行仲裁调解书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0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调解书 违约责任判断 申请和受理条件基本案情:贵州某配电公司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纠纷仲裁过程中,签订仲裁调解书 ,约定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一项约定,若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向贵州某配电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则贵州某房地产公司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 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有一笔 付款比协议约定时间晚了几天履行,但在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已经履行 完毕。贵州某配电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 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且其迟延履行系不可抗力(疫情影响)和瑕 疵履行,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当时已征得贵州某配电公司的同意。贵州某配电公司答辩意见为,其并未同意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协商延期付款 的请求,新冠疫情不能成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的理由。贵州某房地产 公司在明知付款时间和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故意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 迟延履行责任。2020年6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贵阳中院)作出(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认为违约金的给付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 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为前提,系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不 宜由执行程序判断,支持了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贵州某配电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7月23日,贵州高 院作出(2020)黔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配电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 贵阳中院(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贵州某配电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 法院申诉。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执行裁 定,驳回贵州某配电公司的监督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 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 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承担条件是否成立的判断,是否应由执行机 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前需对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是否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等作出判断。本案中,执行依据贵 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调字第0547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已 经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履行完 毕,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违约金的给付,双方争议较大,从第三项“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向申请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被申 请人违约,则被申请人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外,还应向 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该项在给付违约金前设定了“被申请人违约”这一条件,致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被申请人给付义务前必须先对被申 请人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断。在被申请人贵州某 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 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已经与协议第二项 欠款是否全部给付等简单事实判断不同,应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为能更加公平、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因此,本案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基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而产生的 给付责任,虽然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但该给付责任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 司是否违约、违约程度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为前提,属于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并不明确,贵州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裁判要旨: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 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执行前必须先明确义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被申 请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 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 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执行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2020年6月10日)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09号执行裁定(2020年 7月23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 30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谢某某执行监督案——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约责任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入库编号:2023-17-5-203-054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民事调解书 违约责任 另行诉讼基本案情:王某某诉某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泾阳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0423民初28号民事调解 书,确认:一、经王某某与谢某某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4800万  元,王某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谢某某持有,价款 为人民币2400万元。二、由谢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前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三、王某某如数收到谢某某 1100万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某,并办  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上述变更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人民  币1300万元。四、如谢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自愿承担违约  金人民币500万元。五、案外人陈某林、陈乾某、任某自愿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六、某某公司自愿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王  某某同意某某公司使用其商标及公司名称,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六个月,期  满后由王某某与谢某某另行协商。八、本调解协议履行完结后,各方再无其他  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泾阳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谢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任某、陈乾某银行账户向 王某某转账共计600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谢某某通过陈乾某银行账户  向王某某转账共计500万元;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 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谢某某之夫陈某林;2018年1月2日被执行人谢某某通过陈乾  某、谢某某、任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1280万元。上述付款总金额2380万元,王某某已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予以认可。2019年5月7日,申请执行  人王某某向泾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1、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2、责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 使用“某某”商标,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某某”字号。执行过程中,泾阳法院作出(2019)陕0423执56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谢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52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3400元。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谢某某向泾阳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万元  ,并承担执行费53400元。泾阳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  驳回某某公司、谢某某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谢某某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申请复议,咸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  出(2019)陕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泾阳法院(2019)陕0423执568号 执行通知书和(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诉,陕西高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执监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裁判理由:本案焦点是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是否存在违约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争议不应在执行 程序中审查处理。理由如下:1.本案性质上系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实际是对生效调解书达成后  变更而产生的争议,其性质上是对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从谢某某实  际履行情况看,其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2380万股权转让款,而在履行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时逾期未履行20万元。王某某就此依据民  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20万元及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而谢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认为没有支付20万元是基于代扣代缴所得税。双方  对此事实表述不一。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宜作简单判断,且本案如继续执行500万元违约金,会对双方产生较大的权益影响。通过诉讼等方式实体审查更利于查  明争议的事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执行程序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更改权 。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判断,系对新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3.当事人对是否构成违约有争议,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 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 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 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 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 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关于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 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履行情况有争议的,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或责任承担不明确的,执行机构不应直接审查 认定,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申请 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该违约事实并非是简单 的事实判断,而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双方争议较大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第22条、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4条、第129条)执行异议: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2019年10月16日)执行复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 (2019年12月27日)执行监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监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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