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
法发(研)〔1981〕号
(1981年11月印发)
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近两年来的执行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也遇到一些在认识上和做法上不一致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我们就各地提出的若干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进行了初步研究,写出了这份《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由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时间较短,我们的水平有限,这份初步经验总结还不完善,也不一定完全正确,有待于今后在审判实践中继续完善和提高。这份初步经验总结仅供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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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审判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所谓物质损失,就是直接经济损失。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人格、名誉或者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损害,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经济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单独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处理涉及赔偿物质损失的问题。如果刑事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害人才提出赔偿物质损失要求的,应作为民事问题另案处理。
(二)经济赔偿的来源和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的来源,原则上应只限于被告人本人所有的财产。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不应作经济赔偿的判决。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原则上应负赔偿责任。有些事故案件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由有关单位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赔偿损失的判决能够执行,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包括向银行调取被告人的存款),但其数量应以足够赔偿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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