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坤:诈骗财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适用 | 微课程
  新闻来源: 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李长坤 2022年08月10日 16:49 上海   点击率:126 发布日期:11-20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沿革与整体规定

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则

小结

 

 

主讲人

介绍

 

主讲人 PROFILE

李长坤

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一中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刑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在《政法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律适用》等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相关论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转载

独著《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参著、参编《职务犯罪审判实务》《刑事审判方法》《法律方法论》等书籍10余部

执笔中国法学会、最高法院多项重点课题,执笔上海高院《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等

主审过中管干部重大职务犯罪案、多件特大规模非法集资案、全国首例恍骗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全国首例电票系统票据诈骗案等大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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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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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坤:诈骗财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适用,上海一中法院,17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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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李长坤。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诈骗财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适用

 

作为一名刑事法官,我的理想是天下无骗。但现实很骨感,如果说要对近些年的刑事案件做关键词总结,那诈骗一词肯定名列前茅。诈骗案件追赃挽损过程中,当诈骗财物仍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时,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直接追缴并无疑问;而如果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就面临能否向第三人继续追缴的问题。

 

从诈骗财物去向看,涉及善意取得适用的典型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形是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

来看一个案例,王某票据诈骗某银行3,000万元后,即将钱款用于清偿所欠张某的一笔不良债务。银行于次日发现被骗后报案,办案机关立即冻结了仍在张某账户内的3,000万元。张某提出,其与王某间系正当债务,3,000万元属于善意取得,要求解除冻结。

 

第二种情形是将诈骗财物用于投资

同样看一个案例,A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与B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后,A公司将集资款5亿元转到B公司账户,并取得B公司2,000万股股权。案发后,B公司主张,对集资款5亿元系善意取得,不应追缴。

 

第三种情形是将诈骗财物用于购买商品与服务

看一个案例,刘某因实施集资诈骗被刑拘后,其妻子委托C律师担任辩护人,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律师费300万元。10余天后,办案机关即查明流入律所账户的300万元源于集资,要求退还。律所认为,C律师系依规收取律师费,属于善意取得,不应退还。

 

显然,前述三个案例具有一定典型性,分别涉及到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进行投资、购买服务时,向第三人继续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适用问题。

 

接下来,我将在梳理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与整体规定的基础上,探讨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则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沿革与整体规定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将其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时出于善意的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与他物权。通过设置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接下来我们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与整体规定做一个简要的梳理。

 

从境外立法例看,大多将盗抢物与遗失物做相同处理,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害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返还时,善意第三人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而对于诈骗物的善意取得,则很少涉及。理论上一般认为,鉴于诈骗物的被害人有交付财物行为,对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故相对于盗抢物而言,诈骗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更加偏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将盗窃物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一并规定,最终又予以删除;2020年编纂公布的《民法典》仍未涉及盗抢物等赃物的善意取得。显然,鉴于理论界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未达成共识,立法机关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也给刑事司法解释与司法指导文件留下了空间。

 

整体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对赃物善意取得在不同时期所持立场并不一致,经历了从倾向否定到基本肯定的立场转变。2011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框架下加以考量。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同时规定了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时应当追缴的情形,也就是:第三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无偿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取得的诈骗财物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

 

个人认为,诈骗司法解释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框架下加以考量是妥当的。一些民法学者主张,与特定物不同,金钱占有即所有,被告人处分诈骗钱款不会发生无权处分,当然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余地。这一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刑法》视野下,被告人不可能取得包括金钱在内的诈骗财物的所有权,其对于诈骗钱款的处理当然属于无权处分。

 

之后,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及2019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基本延续了诈骗司法解释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仅在表述上做了一些微调,并对所有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一视同仁。

 

 

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则

 

个人认为,诈骗司法解释确立的善意取得标准特别是清偿债务型善意取得标准过于宽松,容易导致对第三人的过度保护,从而伤及无辜。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标准进行限缩解释,以实现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具体说来,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个要件是:第三人受让财物时出于善意,并不明知是诈骗财物。

对于并不明知的判断,可以参考《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不知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的标准,具体可根据交易的对象、场所和时机等加以判断。

 

前述三个案例中,除案例1外,案例2与案例3均涉及到第三人受让财物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的判断。

 

案例2A公司将集资款5亿元用于股权投资。其间,A公司与B公司多次商谈,B公司董事长胡某也曾亲自到A公司办公地点考察,知道A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P2P业务。综合判断,胡某应当清楚A公司的经营情况,明知股权投资款源于集资,难以认定其出于善意。

 

案例3,被告人家属通过个人账户将集资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对此,一般不宜认定律师明知收取费用源于犯罪,并以此否定善意取得。这一点是基于此类交易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辩律师的客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如果要求刑辩律师对于律师费来源进行审查,显然提出了过高的注意义务,也会大大增加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成本,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产生重大冲击。

 

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第二个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这里涉及到交易行为的界定与合理价格的认定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交易行为的界定。

 

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如果被告人和第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交易行为,就可以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

 

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2与案例3的被告人分别将集资款用于股权投资与支付律师费,认定存在交易行为并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案例1。王某将票据诈骗钱款300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能否认定存在交易行为?显然,第三人张某取得诈骗钱款之时,所支付的对价是之前早就存在的不良债权,这与用于投资、购买商品与服务等通常意义上的交易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如果我们一定要将清偿债务扩张认定为交易,那也只能是类似于转让资产包的特定交易行为。

 

第二个层面是合理价格的认定。

 

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对此,我们在认定合理价格时仍可参照适用。整体而言,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大体上符合市场行情即可。

 

前述三个案例中均涉及到合理价格的认定问题。

 

案例1,王某将票据诈骗钱款300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对价明显不合理,难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如前所述,清偿债务最多只能是类似于转让资产包的特定交易行为。而资产包的价格与其质量密切相关,银行转让不良资产包的价格通常为原价的23折。本案中,王某所欠张某债务早已逾期,且经民事诉讼程序仍未得到清偿,明显属于不良债务;而张某收回了全部本金、利息,没有任何折价,显然并不合理。

 

需要指出的是,诈骗财物追缴过程中,争议较多的就是清偿债务型善意取得的适用。对此,我们不宜仅因被告人与第三人间存在正当债务即认定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据此认定善意取得。对于不良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取得诈骗财物属于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予以追缴并不会给其造成实质损失。对于清偿尚未到期债务的,如果第三人明知被告人债务清偿能力堪忧,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的,同样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当然,对于清偿前述债务之外的其他正当债务,一般仍可视为支付了合理对价。

 

同时,在清偿债务型善意取得中,我们还可考虑建立追缴法定期限制度,通过时间要素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也就是说,诈骗财物用于清偿不良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未到期债务,在一定期限内未采取追缴措施的,第三人即取得诈骗钱款所有权,以避免第三人因债务清偿所取得的钱款一直处于不可预期的状态。

 

接下来看案例2A公司将集资款5亿元用于股权投资,股权定价明显偏高,难以认定B公司系善意取得。应当说,非上市公司股权定价标准较为模糊,但综合本案交易情况仍可做出评判。一是溢价幅度偏高。增资扩股之时,B公司每股净资产仅为2.1元,而增资价格为每股25元,股权价格约为净资产的12倍。二是定价依据欠缺。投资过程中,A公司没有对B公司进行任何尽职调查,B公司同期也不存在其他股权转让情形。三是协议不含关键条款。在投资金额高达5亿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却不包含通行的业绩要求条款以及投资资金退出条款等关键内容。

 

接下来看案例3,被告人家属将集资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对此,我们不宜因为律师收费高昂即认定对价不合理,并据此否定善意取得。应当说,基于服务合同定价的特殊性,律师收费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与律师间意思自治的结果,一般只有收费明确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不合理。

 

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第三个要件是:交易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即便第三人受让财物时出于善意,与被告人约定对价也属合理,在交易行为尚未履行完毕时,仍难以认定第三人系善意取得。也就是说,诈骗财物用于购买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已经登记或者交付;用于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应当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第三人已经部分履行交易行为的,应在追缴时扣除相应的合理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这样的话,既与《民法典》有关善意取得规定的精神相吻合,也能兼顾被害人与第三人的不同利益诉求。

 

前述三个案例中,仅案例3所涉交易行为尚未履行完毕。在办案机关要求退还律师费300万元时,C律师接受家属委托才10余天,C律师基本上尚未履行辩护职责,难以认定系善意取得。当然,如果C律师已经部分履行辩护职责的,应在追缴时扣除相应的合理费用。

 

 

小结

 

一是诈骗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满足第三人受让财物时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交易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三个要件

 

二是对于诈骗司法解释确立的善意取得标准特别是清偿债务型善意取得标准,有必要进行限缩解释。不宜将清偿正当债务的所有情形均认定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清偿债务属于不良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未到期债务,一般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

 

三是诈骗财物善意取得标准可供其他类型犯罪借鉴,但是否所有赃物均适用无差别的善意取得规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今天我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您的关注!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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