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焦点-聚焦扰乱市场秩序罪: 供稿:武美琳
编辑:徐长芳
陆克军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6)川0106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陆克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12年10月25日陆克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于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陆克军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做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以(2016)0106川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陆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运军、被告人陆克军、被害单位成都荣华汇聚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金旺,被害单位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田超瑞、马飞、周某,成都市金牛区闽峰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百祥、程积炎参加了对扣押财物处置的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陆克军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钢材市场,通过电话分别接受成都荣华汇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建材公司)的客户经理张某1和王某1的委托,将151.715吨HRB335型略钢及64.48吨HRB400型水钢等三车钢材分别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场一工地和成都市航天立交桥一工地。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克军将上述钢材运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量力钢材城C区3栋13号成都市金牛区闽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峰建材经营部)变卖,得赃款715000元后逃匿。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四川省三台县一旅社将从天津回成都准备自首的被告人陆克军抓获。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871986.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1、张某2、黄某、周某、钟某2、舒某、刘某、王某2、李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条,提货单,调货函,磅码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重单,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陆克军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克军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陆克军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陆克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克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陆克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陆克军之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再审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原审指控一致。被告人陆克军对再审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陆克军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王某1接到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商贸公司)客户经理周某电话,委托他将HRB335型略钢151.715吨钢材送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场一工地及荣华建材公司客户经理张某1电话委托将64.48吨HRB400型水钢送到成都市航天立交桥一工地。因王某1车辆调配不过来,遂将上述钢材交给陆克军运输并要求其送到指定地方。陆克军将上述钢材运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量力钢材城C区3栋13号闽峰建材经营部变卖。再查明:闽峰建材经营部于2012年10月15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量力钢材城以788583元价格从陆克军处购得本案涉案钢材,其中向陆克军支付715000元,向介绍人王某2支付73583元。闽峰建材经营部所购钢材于2012年10月18日被金牛区公安局追缴并扣押在案,经鉴定,案涉钢材共计价值871986.80元。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会上,陆克军表示他给三方公司造成了损失,钢材归属无论归谁均无意见,等他出狱后再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荣华建材公司认为:1、荣华建材公司将本案争讼钢材交给陆克军是基于运输合同,自始自终并未将财产处分给任何人,因此,案涉钢材应属该公司。2、闽峰建材经营部主张其对案涉钢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成立。其购买案涉钢材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东岭商贸公司认为:闽峰建材经营部不构成善意取得。闽峰建材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钢材买卖业务的公司,应当清楚钢材买卖交易习惯和行规。而闽峰建材经营部在购进钢材时,完全忽略钢材来源,明显主观上没有善意。闽峰建材经营部认为:1、钢材作为动产,自陆克军将钢材交付给闽峰建材经营部业主陈坡时该批钢材所有权就已发生转移,陈坡取得该批钢材的所有权。2、“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标准判断,闽峰建材经营部陈坡共支付讼争钢材788583元,仅低于鉴定价格约9.56%,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低价。3、从参与人数看,本案是现货交易,参与运输、买卖的人员有10人以上,同时钢材不是国家限制交易的商品且为动产不需要登记,陈坡完全有理由相信陆克军有处分权。4、陈坡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善意取得情形。5、荣华建材公司、东岭商贸公司应从追缴陆克军违法所得款715000元中找回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1、张某2、黄某、周某、钟某2、舒某、刘某、王某2、李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条,提货单,调货函,磅码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重单,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陆克军的身份信息及供述、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听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陆克军定罪量刑问题。被告人陆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克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根据陆克军的罪行并考虑本案存在的从轻情节,认定陆克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陆克军之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故原审判决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钢材的处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之规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是由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闽峰经营部提出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由该公司对案涉钢材取得所有权。本院认为,钢材作为大宗交易商品,其价格透明度高于一般行业商品,闽峰建材经营部作为多年一直从事钢材销售工作的市场主体,应当对钢材的情形十分了解。在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钢材来源存在不合理可能的情况下,闽峰建材经营部未对钢材来源、钢材所有人、出卖人或委托人有无合法手续、有无处分权的情形进行审查,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非合理价格购买钢材,属于因重大过失所致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闽峰建材经营部在未与陆克军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将货款中的73583元支付给第三方王某2,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故闽峰建材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金牛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陆克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维持本院(2013)金牛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陆克军之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HRB335型略钢151.715吨返还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四、扣押在案的HRB400型水钢64.48吨返还成都荣华汇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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