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伟、姚建斌诈骗、票据诈骗、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牛伟、姚建斌 法官: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26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伟,男,29岁(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北京奥华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5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建斌,男,33岁(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中文化,北京奥华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掌政村13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5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伟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姚建斌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伟、原审被告人姚建斌,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6月,被告人牛伟居间介绍西安交大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博通公司)与沈阳昂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昂立公司)签订惠普打印机购销合同,标的为700台惠普打印机。后交大博通公司与北京盛泰天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戎,以下简称盛泰天创公司)以上述惠普打印机700台为标的,签订购销合同。交大博通公司意图从上述两笔交易中赚取差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牛伟以代交大博通公司收货为名,将沈阳昂立公司交付的第一批货物给付盛泰天创公司。由于客观上实现了合同目的,交大博通公司对牛伟未经授权而收货的行为未提异议。后牛伟将交大博通公司开出的第一批货物的汇票交给沈阳昂立公司的潘强。后牛伟隐瞒了沈阳昂立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的真实情况,开具已收到全部合同货物的验收单并签字,致使交大博通公司在该货物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其上述行为致使潘强确信其有权代表交大博通公司收取货物,因而潘强将剩余价值人民币91.95万元的打印机及现金人民币15.4万元交付给牛伟。后牛伟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并将上述打印机予以变卖。上述赃款、赃物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牛伟供述:交大博通公司与沈阳昂立公司的合同是其介绍给沈阳昂立公司的潘强的。供方是沈阳昂立公司,需方是交大博通公司,其是中间介绍人。这个合同的标的是打印机,货物价值242.3万元。合同中规定:“①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叁千元整;②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日内发货,甲方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需在2004年6月15日前以承兑汇票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货款。”潘强将2004年6月划掉了,改成了15日内的内容,意思就是西安交大北京分公司在收到了沈阳昂立公司发来的打印机再付款。合同签订后,潘强发来了121万元的打印机,这个货是奥华扬帆公司库房签收了。其从梁戎手中取得了121万交大博通公司的承兑汇票,其给潘强邮寄过去了。货物验收单是潘强传到其公司电脑的信箱里,其看了,潘强说让其改改,其也没改。后来潘强来北京,其将这个验收单打印出来,让司机给潘强送过去,让他去西安交大北京分公司盖章。这是242.3万元全部货物的验收单。之后潘强又发了第二批货,货值107.35万元(含15.4万元现金),其余未发货。这批货也到了奥华扬帆公司库房。第一批121万元的货到了奥华扬帆公司后,其给张亚霜打电话,他让库房的杨子、高顺清和司机孙刚来奥华扬帆公司把货拉走了,给了梁戎。剩下的107万其扣下来了。按照合同其不应该拿这个货,其无权卖掉。其没有交大博通公司委托其收货的委托书,如果按照合同规定其不应该收这个货。其收这个货因为饶为民让其把货给梁戎。第二批货因为潘强没有发全货,他的理由是100台1010型打印机缺货,他留在沈阳卖,所以沈阳昂立公司将后来的121万元货物中的15.4万元汇入了其指定的其公司刘芳的交通银行卡内,并发了91万元的打印机给奥华扬帆公司。这个货由姚建斌的奥华扬帆公司给卖了。潘强等交大博通公司付款,饶为民给潘强打电话不让发货,所以潘强将剩下的货扣下没发。107万元应该由奥华扬帆公司负责还沈阳昂立公司。因为其行为干扰了交大博通公司与沈阳昂立公司合同的履行,占有了沈阳昂立公司107万元的货物(含15.4万元现金),应该由他们负责还款。但是后来公司解散了,所以这107万元至今未还。
2、被告人牛伟供述:验收单由北京分公司盖章表示这个合同履行完了,交大博通公司收到了242.3万元的全部货物,并且进行了验收。但这时其与潘强都明知道交大博通公司只收到了沈阳昂立公司合同一半的货价值121万余元,并且给了钱,另一半货物未收。因为潘强手中已经有了全部货物的验收单,也让交大博通公司盖了章了,所以潘强才敢将货款15.4万元按照其的指令汇入其公司刘芳的交行卡上,并再给其发货,姚建斌的奥华扬帆公司才得以处置沈阳昂立电子公司发来的打印机。验收单是交大博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章。沈阳昂立公司的损失应该由奥华扬帆公司负责。验收单的作用就是起到了能让潘强放心给其发剩下的货的作用。验收单是因为他们合作时间久了,双方信任才这么做的。刘芳交通银行卡中沈阳昂立公司汇入的15.4万元货款转入了姚建斌的奥华扬帆公司,加上91万余元的打印机货款,合计获得诈骗沈阳昂立电子公司的货款106.4万元。姚建斌对沈阳的货和上海英通的货及合同情况都知道,他们合计过,他也都清楚是怎么回事,所以才敢卖货。
3、被告人姚建斌供述:北京奥华扬帆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任振军,其在公司负责计算机和直接客户业务,牛伟负责打印机的销售。当时公司就3个人,任振军不管业务经营的事,他们使用任的执照。公司的出纳员是其女朋友陈彬,会计是外聘兼职的。其是2004年认识的梁戎,他有两个公司,一个是北京佳企天创公司,一个是北京奥赛伦克公司。梁戎欠他们奥华扬帆公司大约300万元的货款,2004年5月份,牛伟对其说“梁戎与西安交大博通公司有业务,是交大博通公司出钱。梁戎让找一些有资质的公司出货,签订合同后把货给奥华扬帆公司,再由奥华扬帆公司把货给梁戎,梁戎挣到钱之后还欠奥华扬帆公司的货款。”当时其也同意了,因为对公司没有坏处。具体操作是牛伟操作的,是交大博通公司出票,与昂立公司订的货,价值240多万元。这240多万元的惠普打印机的货,第一批是一半的货,昂立公司好像发到奥华扬帆公司,由梁戎公司拿走了,交大博通公司已经出票,业务做成了。其听牛伟说这笔240多万元的货物履行完了,梁戎答应付给他们一半的货款。至于为什么把货发到奥华扬帆公司,牛伟跟其说这么做是好控制梁戎,也好让梁戎还其公司钱。第二批货只有109万元的货,至于为什么少了十几万元的货其并不清楚,牛伟跟其说这些货是抵梁戎欠款的,就把货给扣下了。这109万元的货,沈阳昂立公司发到其公司了。还有10余万元的现金也入到其公司账上了,实际只有80-90万元的惠普打印机的货。那十几万元现金已经由公司结货款用了,打印机其也用于抵消欠其他公司的货款了。
4、证人饶为民(交大博通公司北京分公司渠道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有一个生意上的朋友叫王禹,通过他介绍于2003年10月认识了北京盛泰天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梁戎,梁戎还有2个公司(奥赛伦克公司、华科洪丰公司)。2004年5月末,梁戎跟其说他的公司要做打印机设备生意,对方是沈阳昂立公司,但梁戎的公司没有授信额度,想让交大博通公司出面,由交大博通公司从昂立公司进货,再将货销给梁戎的公司做零售,其同意了。2004年6月初,梁戎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会带沈阳昂立公司的人找你谈生意。后来在2004年6月2、3日的一天上午,有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自称是梁戎的朋友,叫牛伟,说带沈阳昂立公司的人跟其谈生意。其就跟他约好在亚运村的五洲皇冠假日酒店大堂见面。见面后,其注意到他们一行是三人,其中一个是牛伟,另外二人是沈阳昂立公司的,一个叫潘强、一个姓王。其带他们参观了交大博通北京分公司,双方谈了合作的事,潘强拿给其合同文本,昂立公司已经在上面盖了章。合同文本是按交大博通公司的合同范本制作的,由梁戎提供给昂立公司,合同的标的是惠普打印设备,金额242.3万元,可能是由梁戎与昂立公司商定的。其收下合同,拿回公司,连同对梁戎的盛泰天创公司的销售合同一起去找公司负责人高昆签署。2004年6月4日,高昆签了合同,盖了合同章,之后其将这2份合同给了盛泰天创公司和昂立公司。交大博通公司与盛泰天创公司的这份合同规定由交大博通公司销售给盛泰天创公司惠普打印设备(即是昂立公司销售给交大博通的全部货物),金额243.6万元。交大博通公司在此笔生意中赚取差价13 000元。合同签订后,梁戎先付其公司一张盛泰天创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是121.8万元,出票日期2004年6月20日,作为信用抵押。之后两三天,交大博通公司一直未收到昂立公司的货,其打电话问梁戎,他说他们公司已收到昂立120多万元的货,他已开始销售。其向他催款。2004年6月15日,梁戎的奥赛伦克公司电汇给交大博通公司122.67万元款项,收款后,其联系其公司给沈阳昂立公司发了121.1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不知道交大博通公司的货物验收单是怎么产生的,牛伟不是交大博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不应代表甲方签收。合同已执行部分虽然流程不正规,但未造成损失,所以交大博通也就认可了,向沈阳昂立公司付了承兑汇票。第一笔合同的后半部分其就不清楚了,交大博通公司方面既未收到货,也未付款,只是听说沈阳昂立公司发的货在牛伟和梁戎处出现了问题。其还将此情况电话通报了昂立公司的潘强等人,让他们停止发货,那是2004年6月末的事。
5、证人高昆(交大博通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交大博通公司与沈阳昂立公司有业务往来。第一笔发生在2004年6月4日,两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公司向昂立公司购买惠普打印设备,金额242.3万元。2004年6月3日16时许,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饶为民带来了几份合同来找其签署,说是与对方都商洽好了,等其签字。其翻看了一下,其中有一份就是与沈阳昂立公司的合同,合同上昂立公司已经签了。饶为民说这份合同与另一份其公司对北京盛泰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相关的,这两笔生意中,其公司向昂立公司进货,再将货物卖给盛泰天创公司,从中可赢利13 000元,而且是盛泰天创公司先付款给其公司,不占用资金。当时,因为饶为民没有提供昂立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没签这份合同。第二天,饶为民又来办公室对其说,交货日期快到了,对昂立公司的合同要马上签,其签了那份合同。经其公司财务部门核查,盛泰天创公司在6月上旬给其公司延期支票(金额121.8万元),出票日期是2004年6月20日。在2004年6月15日,北京奥赛伦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电汇给其公司122.67万元,替盛泰天创付了这笔账,然后饶为民通过北京分公司财务冯燕从西安总公司开出承兑汇票(金额121.15万元)邮汇其公司,由冯燕交给饶为民。其公司没有收到沈阳昂立公司发过来的货。这些事是由饶为民负责,有可能是货物直接发给其公司的下家(买家),然后结算。其公司有两份昂立公司付货给其公司的货物验收单,是分两次拿来的,都是饶为民拿来的。第一份上其方验收人是牛伟,昂立方验收人是潘强,到货日期是2004年6月7日,第二份上其方验收人是冯燕,昂立方未签字。牛伟这个人其不知道,他不是西安交大博通公司的人,冯燕是分公司的会计。一份是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周瑢盖的章,一份是冯燕盖的章。这都是饶为民操作的。
6、证人赵久宏(沈阳昂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末,西安交大博通公司的渠道总监饶为民与沈阳昂立接触,要做一笔惠普IT产品的购销生意。其公司由部门主管潘强同对方谈判,并于6月初签订购销合同,规定昂立公司销售给交大博通公司价值人民币242.3万元的惠普打印设备,对方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之后其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将合同全部标的按交大博通公司要求发至北京,交大博通公司收货后,给昂立公司签出一份货物验收单,于同年6月12日付给其公司承兑汇票121.15万元,此款现已到账,但剩余的货款121.15万元,交大博通公司至今未付。
7、证人潘强(沈阳昂立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2003年初认识的牛伟,当时他是做打印机生意的。通过牛伟的介绍,其与交大博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04年6月1号和2004年6月22号的合同。其公司通过牛伟又与北京奥赛伦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和6月2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在与交大博通及奥赛伦克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牛伟都是介绍人的角色,其公司与牛伟的奥华扬帆公司没有签过合同。第一份合同内容是打印机,标的242.3万元整,其公司是供方,期限是货到15日内付款,120天银行承兑汇票。6月17日牛伟给其邮寄过来交大博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是121.15万元,这个款是付签订完合同后第二天其公司发给牛伟的货款。6月18日,其又把剩下的121万元的货发给牛伟了,这121万元货款牛伟至今没有给其公司。其打电话问过饶为民为什么把货给牛伟,饶为民讲给牛伟就行了,因为牛伟也是为西安交大北京分公司卖货,所以就发给了牛伟。这些没有文字委托。在牛伟收到其公司第一批121万元货物之后,牛伟打印了货物验收单,甲方是交大博通公司,乙方是沈阳昂立公司,牛伟在甲方验收人处签了他的名字,让他的司机给其送过来。其拿着这个验收单在当天下午到西安交大北京分公司盖的章,这个验收单的数量为242.3万元合同的全部货物(打印机)。这个货物验收单是牛伟在哪打印、起草的其不知道,牛伟也没有跟其商量过。当时其没有仔细看数量,签完后其一看是全部合同数量的验收单,其想反正其公司也会全部履行合同的,所以便把牛伟起草的交大北京分公司盖了章的货物验收单拿回沈阳昂立公司。回公司后其公司又陆续给牛伟发了价值121万元的打印机(第二次发货少了十几万元的货),也是牛伟收货了。但第二次的货款牛伟及交大博通公司都没有给其公司。
8、证人曾杰凡(原奥华扬帆公司库管员)的证言证明:奥华扬帆公司从其来了以后,就其一个人干库管。牛伟是这个公司的销售经理,他的所有进货、出货也要由其来登记入库、出库。比较大的业务主要是在2004年5-6月份,牛伟从上海英通公司进了300来万元的打印机及从沈阳昂立公司进的227.73万元的打印机。这些货有的入库了,做了登记入库及出库的明细,但是有的货拉到公司门口让其签字,直接就在楼下卖了,让其他公司拉走了。其公司收到的上海英通和沈阳昂立公司的打印机收货签收单子上,只有其和牛伟两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但是后来出货姚建斌跟其说出库只能是他签字,让其就认他的签字才能出货销售,牛伟就没有权力销售这两批较大的打印机货了。进上海英通和沈阳昂立的货,都是牛伟通知其进货,让其签收的。牛伟从上海英通公司进的298万元的打印机,除了卖了205万余元的货,直接卖给文泽春53.4万元打印机,还有39万余元的货其不知道去哪了。其签收的、牛伟签收的、文泽春签收的货合计为沈阳昂立公司227.73万元、上海英通公司259万余元。这些货有的让牛伟、姚建斌直接在楼下卖了。还有少一部分让分销商直接上门提走了,没有入库账。
9、证人刘芳(原奥华扬帆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是2003年3月通过牛伟的介绍到奥华扬帆公司工作的,当时公司的库管只有曾杰凡一人记录出入库。牛伟、姚建斌都是经理,公司做打印机业务的都归牛伟管,打印机的进货合同都是牛伟以奥华扬帆公司的名义签的。2004年5、6月份以前,公司平均月进货60万元左右。2004年5、6月份,公司从沈阳昂立公司、上海英通公司一下进了几百万的打印机,公司卖完就解散了。沈阳昂立电子和上海英通的打印机进公司后,牛伟说让他们比市场上其他商家同品牌商品销售价格低3-4个百分点卖货,这样在市场上有优势,就都卖了。牛伟说这几百万元的货是交大博通公司和沈阳昂立公司的,让尽快变卖,然后公司就解散了。外地的货款都打入了其和牛伟的卡中,也有给支票入了奥华的账。因为牛伟让低价抛货,让对方付现金入在个人的卡中。牛伟的交行卡从2004年1月到2004年6月23日共收打印机现金款305.98万元,其交行卡从2004年4月15日开卡到2004年8月4日共收打印机货款110余万元。因为牛伟的身份证过期了,牛伟不能从银行取钱,就让其在交行开了卡,好收货款入现金,其就开了这个卡。每次取款后就交给公司财务陈彬入账了。其记得有50多万元直接给了牛伟,没交公司财务。2004年6月12日,牛伟打电话告诉其从沈阳有15.4万元入在其的卡上,让其不要跟公司的人说,取出来以后给他。其在23日从交行分三次取出来21万元,牛伟来公司取走的。从上海英通公司进的货有200多万,沈阳昂立公司有200多万,还有52-53万元牛伟直接让文泽春从上海英通提走了,作为还牛伟欠文泽春的货款。其知道一共进了这两家公司400多万元的货,其卖了100多万元,牛伟卖了200多万元,许宝应卖了10来万,陆玉芳卖了2、3万元,这样陆续卖了400多万元的货,加上还文泽春的52-53万元的货,牛伟共拿了交大博通和沈阳昂立两个公司460-470万元的货。到了8月4号牛伟就不让他们去公司了。
10、证人周宇的证言证明:其低价从奥华扬帆公司购买了100台HP1010打印机,大概20余万元的货,其余的记不清了。
11、证人英杰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其低价从奥华公司购买了30台打印机。
12、证人周小天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低价从奥华公司购买了打印机,2004年6月以后购买总额为63.09万元。
13、证人江春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6月18日至7月8日从奥华公司进购的打印机合计81 220元。
14、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康悦天虹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从奥华扬帆公司拉走打印机32台,总价值人民币8.3万元,用以抵奥华扬帆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
15、交大博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西安交大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
16、合同采购书证明:2004年6月1日,交大博通公司与沈阳昂立公司签订惠普打印机采购合同,数量共700台(4种型号),金额为242.3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发货,货物交付地点为交大博通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交大博通公司)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以承兑汇票支付乙方(沈阳昂立公司)合同总金额货款。
17、发货凭证、汇款凭证证明:牛伟签收了沈阳昂立公司发来的91万余元的打印机以及15.4万元现金。
18、关于转账支票的说明、支票及复印件证明:2004年6月初梁戎的盛泰天创公司交给交大博通公司的金额为121.18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抵押,该支票因空头而作废。后梁戎以电汇方式从其奥赛伦克公司账上付给交大博通公司122.67万元。
19、客户对账单证明:盛泰天创公司在200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1 790.22元。
20、牛伟、刘芳个人分户账证明:牛伟、刘芳个人账上往来货款的情况。
21、货物验收单证明:货物验收单上面的货物数量为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的数量(惠普打印机700台)。交大博通公司方验收人签字为牛伟、周瑢,盖有公章。沈阳昂立公司方验收人为潘强。
2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交大博通公司已经向沈阳昂立公司支付货款121.15万元。
23、民事判决书证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后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认定潘强将第一批货物交付牛伟,牛伟在潘强事先打印好的验收单上签字,并告知饶为民货物已交给梁戎。饶为民让周瑢在潘强拿来的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交大博通公司公章。同时认定,交大博通公司与沈阳昂立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交大博通公司对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变更没有提出异议;牛伟作为收货人,事先虽未得到授权,但交大博通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牛伟代理行为的追认;交大博通公司可追诉牛伟将货物交与他人的责任,但对沈阳昂立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判决交大博通公司向沈阳昂立公司支付货款107.35万元。
二、2004年7月,被告人牛伟以北京奥华扬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英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更名为“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使用2张票面金额共为33.4万元人民币的空头支票骗取该公司价值33.4万元的打印机。后被告人姚建斌明知该批打印机系被告人牛伟使用空头支票购得,仍予以变卖。2004年11月18日,被告人牛伟、姚建斌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牛伟供述:2004年6月,其从上海英通公司用奥华扬帆公司的16.7万元支票购进了打印机并付款。后来姚建斌又提出再进些货,其又订了2单16.7万元的打印机。货都收到了,是奥华扬帆公司库房收的。其没想到姚建斌让支票空头了,没有给款。这时其又给英迈公司写了保证书,称7月30日前还款。8月初他们就都跑了,公司解散了。是姚建斌以奥华扬帆公司2张16.7万元的空头支票诈骗了上海英通北京分公司33.4万元的货物后跑了,这些货都卖了。
2、被告人姚建斌供述:上海英通北京分公司在2004年7月初,跟其公司有2份合同,各16.7万元,标的为1010型打印机200台,是牛伟订的合同,给了两张北京奥华扬帆公司的空头支票,这些货都进入其公司的库房了。牛伟后来说货物卖给了文泽春,文泽春答应一个星期给钱,但是没有给。他们用2张空头支票付了所欠货款33.4万元,货都卖了。他们想还这个账,牛伟也给对方写了担保函,保证在2004年7月30日前还款,奥华扬帆公司还出了证明。但是因为其未能与牛伟谈妥各自负担的比例,所以未还。
3、证人王鸿雁(英通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2日,牛伟给其打电话要惠普1010型号的打印机100台,并从奥华扬帆公司传真给其公司合同。奥华扬帆公司收货后,其公司送货员取回了奥华扬帆公司的支票1张,金额16.7万元,入了账。随后2004年7月7号、7月8号,牛伟又给其打电话讲要同样型号、数量的打印机并传来合同。后其公司又送给奥华扬帆公司1010型号打印机200台,送货人取回了支票号为47310703、45368498,金额均为16.7万元的支票,合计33.4万元货款。这2张支票其公司于当日入账,发现支票都空头了。后来其拿着支票去找牛伟及奥华扬帆公司,都找不到了。之后,其想尽办法于2004年9月15日联系上了牛伟,把他叫到公司。牛伟在他本人出具的还款担保函上签了字。牛伟当时讲公司还在经营,让其再等几天,但最终没有归还货款。
4、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奥华扬帆公司从英通公司购进打印机200台,合同金额共计33.4万元。
5、英通公司发货单证明:英通公司将价值33.4万元的打印机发给牛伟的公司,由其公司库管曾杰凡签收。
6、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上海英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更名为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7、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奥华扬帆公司给英通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2张金额均为16.7万元的转账支票为空头。
8、担保函证明:牛伟于2004年3月14日、7月12日、9月15日给英通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还款。
9、追逃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梁戎因涉嫌诈骗被通缉。民警于2004年11月18日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牛伟、姚建斌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权代收货物的真相,使用骗取的验收单,获取被害单位沈阳昂立电子有限公司的信任而向其交付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使用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上海英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被告人姚建斌明知系被告人牛伟使用空头支票骗取的货物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伟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姚建斌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姚建斌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牛伟、姚建斌此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二被告人还有遗漏罪行,应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依法并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牛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姚建斌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牛伟退赔人民币140.75万元,发还沈阳昂立公司人民币107.35万元,发还上海英通公司人民币33.4万元。
牛伟的上诉理由是:交大博通公司同意他使用91.95万元的打印机及现金15.4万元来抵偿交大博通公司欠奥华扬帆公司的债务,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他主观上没有骗取英迈公司货物的故意,他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牛伟、原审被告人姚建斌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牛伟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牛伟使用欺骗手段和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向其交付货物和款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牛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牛伟使用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姚建斌明知牛伟系使用空头支票骗取的货物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牛伟、姚建斌此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二人还有遗漏罪行,应对牛伟、姚建斌所犯数罪依法并罚。一审法院根据牛伟、姚建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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