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规则适用中的34个疑难问题
  新闻来源:北大法宝 2025年09月28日 17:19 北京   作者:徐忠兴   点击率:66 发布日期:10-06

公司对外担保规则适用中的34个疑难问题

北大法宝 2025年09月28日 17:19 北京

本文来源:法学45度作者: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承继2018年《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作了规定,新旧规定仅有文字表述上的变化,并无实质性修改。本文所载34个问题基本涵盖了公司对外担保规则适用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供读者收藏备查。

1.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

答案是肯定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独立意志参与民商事活动,以独立财产承担独立责任,理论上自可提供担保,即公司具备担保能力。允许公司对外担保,既可促进市场主体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也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现代公司法普遍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我国公司法同样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公司不仅可以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还可以为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新《公司法》并不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特定的决议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因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在文义上并没有说章程没有规定则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其本意在于严格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不是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故公司章程有规定可以对外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也可以对外担保。

〔参考文献:➀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20页;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7-428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页〕

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哪些?

担保,是指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方式确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质押。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考文献: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

3.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公司?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专指普通公司所从事的在其正常营业行为之外的对外担保行为。这句话的含义有二:其一,融资担保公司等专门从事担保营业业务的公司,不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所规范的公司之列。因为对于专业担保公司而言,对外提供担保正是它们的日常营业业务,自然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其二,对于专业担保公司以外的普通公司而言,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即便已经有权的公司机关决议,也属于其非典型营业行为之列。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5页〕

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哪个机关作出决定?

新《公司法》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公司决议机关。对于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据此,对于非关联担保,公司可通过章程自主决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两会之间的议决权分工由公司章程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进一步确定,其一般原则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降低经营决策成本,可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如果基于对董事会的信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经董事会决议,即可为他人提供担保,亦为法律所允许。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非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不能是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的决议或决定。至于公司对外担保具体需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但必须在二者中选择。对于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据此,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只能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公司章程也不能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或者作出其他与新《公司法》要求不一致的规定。另外,法律如果有其他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特殊规定。例如,关于上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56页;③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0页;④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29页〕

5.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无须机关决议授权的情形有哪些?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无须履行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机关决议授权程序:(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这是因为这些业务是这两类商事主体的主营业务,有别于普通公司非常规的对外担保业务,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决议程序;(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这是因为全资子公司的利润要归并入母公司,其与母公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并不属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是公司为自身业务提供担保,无损公司利益,故由公司经营机关自行决定即可;(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实质上等同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再另行履行决议程序并无意义。这里的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是指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后,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的2/3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对上市公司背后的资本市场秩序与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照顾,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第二、三种情形。换言之,上市公司即便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也得有公司机关的有效决议;即便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也不得替代公司机关的有效决议。在上列例外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无须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相对人也无审查义务。即使相对人知道公司机关未对对外担保行为进行决议,公司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也有效。

〔参考文献:➀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8-59页;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2页;④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6页〕

6.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可以不经公司决议前置程序?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豁免公司决议,在解释上,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亦同样可以豁免公司决议。二者的相似点在于控股子公司的利益亦将归并入母公司,其与母公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有别于单纯负担义务的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指出,2018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中新房南方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中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中新房南方公司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新房南方公司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参考文献: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2页〕

7.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个人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决议。其中,对于非关联担保,允许公司章程确定具体的决议机关,但只能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选择,并无第三条道路;对于关联担保,则只能由股东会决议。这也就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个人没有权力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项。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

8.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公司转投资或对外担保无须经任何决议?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存在投资风险,甚至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资产安全、生产经营等,影响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与公司为自身业务提供担保属于自益行为不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往往是一种单务行为,担保的风险由公司承担,涉及公司的根本利益,并将进一步影响股东的利益。因此,为控制相关投资、担保风险,促进公司作出审慎决策,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作出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针对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要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换言之,一个转投资或者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仅赋予了公司章程以选择权,即公司章程必须选择由股东会决议或是由董事会决议;对于关联担保,更是要求只能由股东会决议。因此,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规定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事项无须经任何决议。

〔参考文献:➀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38页;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页〕

9.公司章程根据担保类型与金额将担保事项的决策权分别划分给董事会或股东会,该种划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回答是肯定的。尊重与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是贯穿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主旋律。公司自治法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立于基础性地位。公司享有自治立法权。每家公司都是自身组织与活动的最佳立法者。公司自治法与公司法典良性互动,公平竞争。如果公司章程厘清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类型与金额的担保事项的决策范围,此种权限安排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产生对抗非善意相对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对此,债权人负有审查义务,应当向与其签署担保合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索要相应的公司决议。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3-84页〕

10.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议,实际可否由股东会决议?

回答是肯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是公司治理体系的基础与保障,贯穿公司治理全过程。因此,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议,实际由股东会决议,表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担保予以同意或者追认,亦可解释为股东会收回对董事会的概括授权,自行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此时,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另外,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替代董事会决议,也体现了对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民主治理参与权的尊重,有助于预防担保债权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而受损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➀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42页;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

11.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由股东会决议,实际可否由董事会决议?

回答是否定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法定权力机构,而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股东会监督。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由股东会决议,说明公司担保的决策权为公司所保留,并未授权董事会行使,对于全体股东的这种制度安排,董事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担保债权人都应予以尊重。此时,担保债权人必须审查股东会决议,不得以审查董事会决议取而代之。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章程有上述规定,而执意避重就轻地借口董事会决议而规避股东会决议要求,则主观上必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➀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42页;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

12.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抑或无须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系非典型、非常规行为,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旨在遏制公司肆意担保的乱象,即便允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该规定亦是对公司担保的法定限制。基于此种法定限制,章程未规定决议机关,并不代表无须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306号“王梓烨与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婉悦、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华宝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亦认为“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至于决议由董事会抑或股东会进行,关涉公司内部分权制衡机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均未明确包括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章程虽未明确担保决议机关,但是发起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亦归于股东会,意味着公司担保的决议权收归股东会,且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是公司担保意思的形成机构,在章程规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由其决议公司担保事宜。

〔参考文献:➀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41-442页;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5页〕

13.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进行限制?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据此,为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未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机关在对该类事项作出决议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至于超出章程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或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需要结合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予以判断。相对人善意的,投资或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未经公司追认,投资或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4-55页;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0-61页〕

14.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并非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而是对于对外投资、担保行为议决权的约束性规定。其约束性在于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权力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决议机关以及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时,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进行相关决议时应当遵守。而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当然包括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此股东会、董事会也应遵守之,否则,该担保决议将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

15.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应当采用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按此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应由公司机关决议,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选择确定具体的决议机关。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相关公司决议应采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解释论上应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如果章程没有约定前述非关联担保事项的决议形式,则默认应为普通决议。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

16.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应当履行哪些特别程序?

针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即此类担保只能由股东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也不能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时,为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据此,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会采用普通决议方式,该股东及为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且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方为表决通过。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表决通过基数为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而非公司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该表决通过规则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通常要求的是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多数通过,此处可视为一项特例。此外,如果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回避表决,或者在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后,其他股东全部未出席会议,那么将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此时,依照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将因缺少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不能为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4-55页;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

17.公司关联担保中的关联方包括哪些人?

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关联担保的议决权和议决程序作了从严规制,即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只能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议,且作为被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界定的关联方包括全体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有司法裁判突破了这一关联方的范围,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初74号“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将隐名股东认定为关联方;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620号“伍家鋐与柳州利菱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廖莎、廖美娜、廖荣纳、广西柳州金万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如果股东为实际借款人,即便借款人名义上为他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构成关联担保。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

18.在公司章程对关联担保决议规定了绝对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关联担保决议的通过应当实行法定简单多数决还是章定绝对多数决?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针对公司关联担保,既要求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也确立了股东会决议的简单多数决规则,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问题在于,如果公司章程对关联担保决议规定了绝对多数决规则(例如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3/4或5/6以上通过),此时该决议的通过应当实行法定简单多数决还是章定绝对多数决?基于对公司理性自治的尊重,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设定的法定简单多数决规则是最低限度的效力性规范,旨在包容与鼓励公司自我加压,自愿推行更高水平的股东民主决策制度。一般来说,决策门槛越高,对股东认真审议、大胆质疑、充分辩论、平等协商、理性博弈的要求越高,错误决议概率也越低。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简单多数决规则与章定绝对多数决规则相互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6页〕

19.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是否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采文义解释,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属于股东会的专属决议范围。但该解释有违诚信原则,直接后果是纵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恶意规避该条款规定进行变相担保行为。为堵塞漏洞,建议改采目的解释方法,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扩张解释为股东会专属决策权限。理由有三:(1)从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看,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主债务提供担保的后果并无二致。公司无从受益,反受其害。反观获益方,无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亲自担任主债务人,抑或安排关联方担任主债务人,都从公司对外担保中不当受益。要预防公司利益受损,必须全面堵塞制度漏洞。(2)从董事会决议的正当性来看,董事会批准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缺乏中小股东的决策、异议与监督程序。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由于能够决定董事会成员的任免与薪酬,当然可以轻而易举地操纵董事会的担保决策程序。因此,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倾向于绕开股东会。(3)从股东会决议的功能来看,与其说是由股东会审查公司担保的合法性与妥当性,不如说是由非控制股东审查公司担保的合法性与妥当性。由于受益股东或受益实控人控制下的名义股东必须回避表决,股东会对此类担保作出赞同或者反对的决议符合股东民主理念。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5页〕

20.一人公司是否可以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一人公司可以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且因为一人公司无股东会而事实上无法做出担保决议,故公司不得以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一人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可以主张否认公司人格,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限于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以避免一人公司股东通过一人公司向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

〔参考文献:➀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9页;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4页〕

21.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前半段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无须股东会决议。理由如下:(1)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制度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2)如果勉强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将一人股东决定解释为股东会决议的特殊形式,但一人股东作为担保事项的关联方依法必须回避表决,这会导致一人股东决定无法作出。因此,一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当然,一人公司设有董事会的,为防范担保风险,一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5-86页〕

22.公司为其董事、监事、高管提供担保是否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关联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了特别程序规制,其中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在这里仅仅针对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了特别规定,而没有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样的内部人。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公司不仅可以为这类人提供担保,而且在程序上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一般规定(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可,无须履行关联担保的特别程序。

〔参考文献: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21页〕

23.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应当履行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就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履行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直接由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会因对外担保而承受或有债务的潜在风险。这里的“为他人”意指除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如果公司系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自身利益担保,其担保的对象本是公司自己的固有债务,即使公司不对债权人提供担保,也要对债权人清偿债务,故此类担保无须履行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即便内部程序存在瑕疵,亦属于有权代表或表见代表。

〔参考文献:➀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2页;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0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1页〕

2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哪些特殊规则?

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了特殊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1)上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特别是上市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2)上市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3)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➁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4)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5)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6)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7)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8)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9)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116页〕

25.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情形:(1)普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一般情形下,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也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也即分支机构如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不得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对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其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关于金融机构对外开立保函的规定,也即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不得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除此之外,如果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对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3)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考虑到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无须公司决议,但须取得担保公司的授权。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保公司,其有别于一般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在于,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必然记载担保业务,故不能将其理解为担保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取得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

〔参考文献:➀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9-60页;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5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4-355页〕

26.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权进行了限制,其立法意旨在于严格规制对外担保的公司内部议决权。虽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允许公司对外担保的,仍须借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即签署担保合同,但是公司允许对外担保的决议构成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的唯一合法依据。换言之,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等规定的越权代表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确定,即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1)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2)相对人非善意的,构成无权代表,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如有过错,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规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对人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比如证明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善意,否则推定为恶意;公司也可以反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如是,相对人为恶意。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第56-57条〕

27.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哪些基本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步骤:一是看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是有决议的,要看其是否为适格决议。此时应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对此,《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三是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2页〕

28.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对外担保,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基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判断该担保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九民纪要》第18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对认定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的要点包括:第一,认定善意的总体标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第二,将公司对外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类型,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要求两类担保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在关联担保情形下,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应当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审查义务,审查内容包括公司担保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三,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即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此时相对人不构成善意。

〔参考文献:➀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4页;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2页〕

29.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对外担保,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强制信息披露事项,所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有权公司机关一经议决对外提供担保,应该及时披露信息,相对人对该信息享有信赖利益,据此可以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如下两种情形:(1)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如果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存在该种情形,应认定相对人为善意,表见代表成立,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意味着如果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存在该种情形,应认定相对人为非善意,表见代表不成立,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综合上述两种情形,在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存在四种情况:一是上市公司有权机关已经有效决议并披露了信息;二是上市公司有权机关已经有效决议但未披露信息;三是上市公司有权机关未有效决议但披露了信息;四是上市公司有权机关未有效决议也未披露信息。相对人在上述第一、三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在第四种情况下为非善意;在第二种情况下是否为善意存有争议,既然已有有效决议,故持肯定说较适宜。

〔参考文献:➀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8-59页;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4-535页〕

30.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应当达到何种审查标准?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不能简单地以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主张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在于缔约时相对人善意与否,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相对人“非善意”可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那么相对人“善意”则系“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该标准进而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审查公司是否按照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担保决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合理审查三种。实质审查指核实公司担保决议的实质要件,即审查决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相对人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及签章签名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形式审查仅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即审查决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不审查决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九民纪要》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标准,其第1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审查标准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需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公司决议、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无须审查决议是否伪造变造、程序是否违法、签章签名是否不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事项。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标准之间,还存在合理审查标准。合理审查是“审慎的形式审查”,指相对人应当尽到与合同注意义务相当的审查义务,包括:(1)相对人基于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而对公司决议主体进行审查;(2)审查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3)审查担保数额的限制。其中,对决议内容、签字人员的签字和担保数额的审查,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不需要审查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即使公司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均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相对人无须核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采取了合理审查标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则认定其为善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审查标准高于形式审查标准,比如在非关联担保中,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赋权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为担保决议机关。若采形式审查标准,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即便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股东会,相对人也只需审查董事会决议即可;若采合理审查标准,相对人仍须审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规定进而审查具体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合理审查标准并未过分增加担保债权人审查成本,担保债权人实际上亦有能力获取公司章程,故更符合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意旨。

〔参考文献:➀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8-439页;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7页;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

31.相对人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时应当审查哪些内容?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及合理审查标准,相对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主要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机关及表决比例是否适格。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将公司对外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并予以不同限制,相对人首先需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判定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对于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的担保,因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以及担保数额,故相对人首先需审查公司章程,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及担保数额,进而审查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确保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章程规定。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九民纪要》第18条)。对于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须回避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明确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限于股东会,不可替代为董事会。因此,相对人须审查股东会决议,重点审查利害关系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以及是否达到决议通过比例。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在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8条)。至于相对人是否需审查公司章程,关联担保虽未明确相对人须审查公司章程,实际上其判定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以及审查表决比例时,必然涉及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所持表决权。问题在于相对人如何认定关联担保,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相对人自可通过公司章程确认;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相对人何以确认。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基于投资关系的实际控制人,相对人尚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以低成本的查询予以确认。基于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的实际控制人,相对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知悉,所以不应课以严苛的审查义务。如果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担保人系基于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相对人审查董事会决议即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参考文献:➀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41-443页;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6-27页〕

32.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公司章程是否负有审查义务?

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其审查的客体是公司决议,即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决议比例等。对于相对人是否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社会各界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类观点认为相对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章程的备案和公开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二类观点认为,公司担保存在特殊性,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担保限额,如果相对人不审查公司章程,则无从知道担保的有效决议机关与可能的数额限制,并且担保合同本质上是单务合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单方面承担着担保的义务,而并未从债权人处获得相应对价,要求担保相对人承担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虽然会增加交易成本,但对于可能承担巨额担保债务的担保人来说,担保债权人付出该交易成本也是合理的。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6页〕

3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能否以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认定该担保有效?

实践中有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倘若关联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即便不存在公司决议,仍然认定该担保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国富阳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燕某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指出,虽然案涉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但考虑到当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关联担保倘若是为了公司利益,即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担保合同有效。在(2021)最高法民申1903号“哈密鑫城矿业有限公司、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即便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上述裁判以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认定该担保有效,事实上消解了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意义,一方面,该种裁判观点在规范上欠缺法律渊源,另一方面,为公司利益忽略公司内部自治程序会模糊裁判的确定性,会衍生出更多的同案不同判。

〔参考文献: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5页〕

3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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