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由:民事>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注> 公益诉讼注>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注>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注
民事>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由释义
民事>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申请海事强制令案由释义
民事> 海事海商纠纷> 海事海商纠纷>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释义
民事> 海事海商纠纷> 海事海商纠纷>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由释义
民事> 海事海商纠纷> 海事海商纠纷> 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由释义
行政> 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
行政> 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
执行> 民事执行> 海事海商
行政> 行政主体>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
案例特征:权威发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5-01-09
编者按
近年来,湖北法院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生态文明思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总书记关于长江大保护、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效应,彰显海事司法在促进长江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湖北法院在充分总结近三年海事审判工作基础上,选取了10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船舶碰撞、多式联运合同、海洋工程建设合同、船舶保险合同、船员劳务合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请求保全、环境公益诉讼、海事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海事司法裁判规则,规范长江航运贸易活动,扩大海事司法的公信力与影响力,为相关航运贸易市场主体运用法治规则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参考。
湖北法院
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香港某海运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案例二
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与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案例三
某蓄电池销售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案例四
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
宣城某水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张某某与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海事债权确认纠纷
案例七
何某与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八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与徐某、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六被告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某公司与某交通运输局、某市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
某港航公司与某储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案例一
香港某海运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海运公司与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香港某海运公司派遣船舶,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从印度尼西亚向中国运输煤炭。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香港某海运公司根据仲裁协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香港某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安徽某进出口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75024元(或88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财产保全申请基于海商合同纠纷提起,但香港某海运公司请求保全的财产不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财产保全的审查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案涉仲裁程序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的要求,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安排第三条之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据此,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香港某海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香港仲裁当事人于仲裁裁决作出前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账户进行保全的案件。武汉海事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内地与香港特区仲裁保全安排的衔接适用进行分析,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典型示范。武汉海事法院全面落实内地与港澳特区仲裁保全安排,充分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是湖北海事司法领域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实践成果,也有利于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支持。
案例二
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与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航道局与香港某工程公司签订分判工程合同,约定某航道局将其中标的澳门新城填海区C区填土及堤堰建造工程部分工程项目以总额承揽的形式判予香港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香港某工程公司自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租用数艘船舶运输物料,双方因相关费用发生纠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3)粤7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香港某工程公司向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支付费用人民币557564.03元及利息。同时,香港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与某国际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向香港某工程公司供应山砂。因香港某工程公司拖欠货款,某国际公司以某航道局尚欠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香港某工程公司对某航道局的债权已到期,但香港某工程公司未采取任何非司法或司法途径向某航道局追讨为由,依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在澳门初级法院对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香港某工程公司对某航道局享有债权,判令某航道局向某国际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等。澳门初级法院已受理该案。某航道局已委托当地律师应诉,该案正在审理中。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以某航道局对香港某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请求判令某航道局向其支付前述费用。某航道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更方便的澳门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排除专门管辖规定的适用。案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某航道局住所地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争议的核心系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分判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在澳门,澳门系本案争议基本事实的发生地,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三方未就相关争议由内地管辖法院达成合意,案涉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法院审理该争议更加方便,且澳门初级法院已经受理某国际公司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某船舶租赁服务部的起诉,告知其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法律规定范围,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基础上作了一定修改。武汉海事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适用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对照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异议进行审查。结合民事诉讼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目的,将澳门法院已受理同一争议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以充分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平行诉讼竞合与冲突的重要作用,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引。武汉海事法院严格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是湖北海事司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三
某蓄电池销售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蓄电池销售公司向希腊买方出口一批铅酸蓄电池,委托案外人武汉某供应链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报关、运输订舱等事宜。武汉某供应链公司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给湖北省某物流公司代办,但因武汉某供应链公司拖欠湖北省某物流公司在其他业务中的代理费用,湖北省某物流公司将案涉提单进行扣押,致使买方不能办理提货手续,并产生大额滞期费和滞港费。买方提出如仍不能解决提货问题,将依约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买方同时告知,案涉电池系危化品,目的港持续的高温天气也给货物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某蓄电池销售公司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湖北省某物流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全部案涉正本提单。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湖北省某物流公司的扣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出口货物目前已经运到目的港塞浦路斯共和国利马索尔港,由于提单没有正常流转,国外买方无法办理提货手续,已经产生了高额滞箱费和滞港费,国外买方也有弃货的意思表示。而且案涉货物铅酸电池为危险货物,不能长期在港口存放。请求人某蓄电池销售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湖北省某物流公司立即交付案涉提单,并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该海事强制令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湖北省某物流公司向某蓄电池销售公司交付案涉提单。某蓄电池销售公司随即安排将提单邮寄给国外买方,买方顺利提取案涉货物。
典型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不断走向深入,特别是伴随着长江沿线自贸区的不断建设和完善,承运人更多是签发以内陆港口城市为货物接收地的全程提单或者多式联运提单,使很多长江中上游港口(例如重庆、长沙、武汉、九江等)成为名副其实的“出海口”,从曾经的“不靠海”变为现在的内陆“新沿海”,由此引发的涉外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案涉运输是典型的以武汉为货物接收地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并采取海事强制令措施,督促湖北省某物流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向托运人交付案涉提单,使得案涉国际贸易合同顺利履行。
案例四
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宁波天某海运公司经营的“天某18”轮与靠泊在常州某润码头的“双某海”轮发生碰撞,导致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所属的某润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常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某1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码头的保险人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先后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5380000元。此后,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同意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
2017年7月31日,宁波天某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准许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2017年8月24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等诉请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判令:一、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五、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关于码头营运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该项债权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令: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五、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六、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人民币65844974元及利息;七、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明确责任人对于船舶触碰造成的码头财产损坏及由此引起的码头营运损失等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并明确可以优先受偿的仅包括码头财产损坏,不包括码头营运损失。本案例运用成文法解释原则填补了立法空白区,引领了国际规则的解释,为更好服务保障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支持。本案例的裁判理由既是对国内法的解读,也是对公约的解读,阐明了中国法治观点,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最好诠释,亦为完善国际海事规则,加强海洋法治贡献了“中国智慧”,有利于推进我国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增强我国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案例五
宣城某水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宣城某水运公司为“佳兴××”轮在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免赔额(率)为无免赔。特别约定:本保单条款适用某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碰撞、触碰及其他事故造成标的船和三者发生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对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为某保险公司统一制式。2020年11月30日17︰17时许,“佳兴××”轮由太仓二期集装箱码头载运253个标准集装箱驶往海门通海集装箱码头途中,在常熟海轮锚地中间水域与安徽某航运公司所属“润伟×”轮发生碰撞,造成“佳兴××”轮右舷中后部船体洞穿进水,6个集装箱掉落入江。2023年1月,宣城某水运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宣城某水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995339.1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宣城某水运公司提供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载明“免赔额(率)为无免赔”,又同时在特别约定中载明“碰撞、触碰及其他事故造成标的船和三者发生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对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关于免赔额(率)的约定前后矛盾,且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当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本保险合同“无免赔”。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宣城某水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753095.12元及该款利息;驳回宣城某水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险是促进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元素。近年来,随着长江航运经济的高速发展,保险几乎覆盖了长江航运的各个方面,围绕航运保险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呈现出多发高发的态势。司法实践表明,很多航运保险纠纷是由于投保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合同条款存在前后矛盾,从而引发了很多诉讼。本案审结后,武汉海事法院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就审判活动中发现的内河航运保险业务存在的某些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对航运保险市场进行引导、规范,促使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对于依法维护内河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化解相关法律风险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六
张某某与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海事债权确认纠纷
基本案情
“湘娄底机xxxx”轮系干货船,总吨1567,净吨878,最大船员人数4人,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湘娄底机xxxx”轮因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民事纠纷经武汉海事法院公开拍卖。原告张某某在拍卖公告期间以其对该轮享有船员劳务工资海事债权143800元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之后提起海事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张某某主张,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其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湘娄底机xxxx”轮上从事船长工作,约定年薪15万元,2021年工资已付82000元,欠68000元,2022年工资已付74200元,欠75800元,2年合计拖欠工资143800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认为船员被欠多年工资,仍在案涉船上工作不合理。原告张某某提供了船员服务簿的单页复印件,法院要求提供原件及提供前后完整的记载,均被拒绝。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长江海事局调证。根据调取的船员管理系统记载,原告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8月27日在“鄂银河xxxx”轮上担任船长;2021年8月27日起在“湘娄底机xxxx”轮上担任水手;2023年7月1日在“鄂黄冈货xxxx”轮上担任二副。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于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在“湘娄底机xxxx”轮上从事船长工作,工作2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共欠其船员工资143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实际在船时间,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实际尚欠金额。虽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考虑到本案为海事债权确认纠纷,涉及第三方权益,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债权确认,况且被告陈某某的陈述与调取的船员管理系统信息相冲突,对被告陈某某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确认海事债权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海事债权申请费等请求均不予支持。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行法律虽未就内河船员在船期间工资债权设定船舶优先权,但执行中亦是与其他债权人协商优先处理船员在船工资债权。近年来内河航运经济不景气,因无法及时归还银行抵押借款,很多内河船舶被拍卖。拍卖公告期间,出现大量船员申报工资债权,其中部分案件存在拖欠工资人数较多、拖欠工资数额巨大、拖欠时间持久,甚至出现拖欠的船员工资总额超出船舶拍卖款数额的情况。海事行政机关推行“放管服”改革后,取消了船员上下船签证的要求,但仍然对船舶航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不定期地抽查船舶配员情况、要求船舶申报在船船员信息,并将其记载在船员管理系统、船舶管理系统中。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诉讼双方对于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但法院仍依职权调取了海事行政机关船员管理系统信息,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在船时间与信息系统不相吻合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船舶拍卖过程中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何某与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8日22︰13时许,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所属“香江×”轮航行至江阴水道长江#69红浮下游约300米的下行通航分道水域时,从正后与前方同向下行的何某所属“豫信××”轮发生碰撞,导致“豫信××”轮沉没。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香江×”轮在追越“豫信××”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鸣放声号,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存在严重过失,需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豫信××”轮未发现“香江×”轮,也未采取协助避让措施,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轻微过失,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何某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判令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连带赔偿“豫信××”轮船舶损失、燃油损失、船上个人物品、运费和船期损失等共计1224万余元以及利息损失;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提起反诉,请求何某赔偿“香江×”轮船期损失、船舶修理费、打捞费、预赔付款、货物赔偿款等共计486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两艘船舶并非“追越”状态,碰撞事故发生前,“香江×”轮未发现前方“豫信××”轮,并无追越目标和追越意图,不满足追越条件。事发当时天气良好,“香江×”轮可以通过正规瞭望及雷达等设备发现“豫信××”轮。但作为尾随船,“香江×”轮疏于瞭望,未能发现前方同向下行的“豫信××”轮,未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对于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香江×”轮未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避免碰撞发生,未按规定鸣放声号或者通过系统与前船“豫信××”轮保持联系,以致“豫信××”轮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也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避免碰撞发生,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除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已经赔偿的175万元,判决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赔偿何某船舶价值损失、燃油损失、船上个人生活物品及船上可移动小型设备损失、本航次运费损失、船期损失等合计6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赔偿款项在“香江×”轮赔偿限额范围内清偿;驳回了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的反诉请求。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海船与内河船舶追尾的事故在长江水域已发生多起,对于事故是追越还是尾随过程中发生,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本案属于船舶尾随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的海事赔偿纠纷,武汉海事法院关于追越和尾随的分析及责任认定,对于统一海事司法裁判尺度、引导海事管理机构规范执法具有示范效应。特别是本案判决后,对进江海船起到普遍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能有效减少甚至防止相似追尾事故的发生,对于优化长江通航环境、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八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与徐某、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六被告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9月,徐某等三人相互配合,驾驶钢质小快艇,使用蓄电池、电抄网、逆变器等组成的电鱼工具,在长江嘉鱼段白沙洲水域非法以电能结合网具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贩卖给王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期间共捕捞渔获物57次,约4000千克,非法获利86883元。江某某为购买非法渔获物支付18569元,王某某为购买非法渔获物支付30411元,刘某某为购买非法渔获物支付37903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水生物资源直接损失(成鱼损失量)约17795.8千克,间接损失(幼鱼损失量)约23844308尾。经测算,造成损失金额共计351755.6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遂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判令徐某等六人连带承担水生物资源损失费用351755.6元及生态损失评估费用3000元。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愿意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经法院主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六被告就调解意愿达成了一致,并当庭签订调解协议。协议明确徐某等六被告连带赔偿水生物资源损失费用,该赔偿金用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调解协议还对六被告的内部责任份额进行了详细划分,并明确各被告对于本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直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后采取购买碳汇、劳务代偿等其他形式。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非法捕捞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六被告既包含非法捕捞人,也包含非法渔获物购买人,对于全链条打击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本案调解成功后,武汉海事法院与有关单位共建“双碳”司法服务长江基地,为当事人通过“认购碳汇”等方式替代性修复长江生态提供了平台,最终促使江某某通过认购CCER的方式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系湖北省首例运用认购CCER进行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典型案例。
案例九
某公司与某交通运输局、某市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1日,某区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区政府支持某公司在某区投资建设,提供优惠政策,某公司承诺在2003年10月1日前开工建设,力争在2004年6月底建成投产。此后,某交通运输局连续向某公司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持续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7日,某交通运输局以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所依据的某市港口总体规划及其他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作出不予延续许可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9日,某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交通运输局的决定。某公司遂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某交通运输局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某交通运输局适用行政许可法关于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合本案审查延续行政许可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自某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判决已超过一年,涉案港口规划建设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某交通运输局不予延续港口经营许可明显违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合理行政的要求,未坚持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某交通运输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某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某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某交通运输局、某市政府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多个地方,需要干支流、左右岸、上中下游协同治理、统筹协调,形成整体合力。长江大保护,法治要先行,长江流域行政机关实施长江岸线经营使用许可、码头优化等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湖北两级法院坚决扛起长江大保护司法职责使命,积极行使流域海事行政诉讼管辖权,依法监督和支持辖区内海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根据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武汉海事法院认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办理长江岸线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撤销,有利于规范涉长江海事行政行为、提高长江海事法治水平。
案例十
某港航公司与某储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某储运公司因拖欠某港航公司“xxxx码头工程”建造款及履约保证金5600余万元,被某港航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本案历经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某储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某港航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7000万余元。
处理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对某储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尚未开港的在建码头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港航公司强烈要求对涉案码头进行拍卖。执行干警综合案情,通过主动多次到码头现场了解工程进度,到交通运输部、镇江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听取意见,积极组织当事人多轮协商、谈判等方式,最终促成了“某港航公司同意减免部分款项,某储运公司在前期已偿还900万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50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的执行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涉案码头及配套工程是国务院批复的苏南五市现代化示范区重点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80亿元,投产后将是华东地区陆域面积最大的大宗散货交易加工物流港。某储运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金8.4亿元的民营企业,前期投资该项目建设已达25.5亿元,因后续资金紧张加之疫情因素,码头没有如期开港,导致还款能力受限。一旦启动拍卖程序,将会形成连锁反应,项目何时竣工无法保证,某储运公司也将面临破产。本案中,武汉海事法院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秉持善意执行理念,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准确掌握一手信息,多头用力,多方谋划,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方案,不仅有效排除某储运公司融资补血的障碍,同时切实保障了某港航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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