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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为明确相关原则,各省高院均出台了相关意见和规定作为依据。
现就河南省高院会议纪要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问题的规定试析如下:
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事由须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规定事由。
2、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
3、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4.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5.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6、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却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
7、资本实缴制下,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股东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8、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原股东和继受股东均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除外情形: (1)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9、被执行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为公司法人的,不再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10、抽逃出资,是指违法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纪要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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