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并不是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中主要涉及四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非法集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前期会足额还本付息,公司高层编织谎言并通过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再加上非法集资案件从案发到资金链崩盘会持续一段时间,具有滞后性,且资金去向、投资领域等只由组织严密、等级分明的核心人物掌握,导致投资人难以察觉骗局、挽回损失。
一、如何分辩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辩别是否为非法集资主要看四个方面: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在我国,金融是特许行业,从事金融类业务,必须经过批准。无论是银行、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开展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获得许可方可开展业务。
2.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非法集资从形式上采取了债权或者股权的形式,许诺给予一定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或者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许多给予分红或者其他回报。
3.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例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网络、标语、横幅、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口耳相传等途径。
4.向不特定的人吸取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了事”这些钱应当被追缴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第五条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2、《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三、追缴工作咋就那么难!
1、涉案赃款赃物转移、隐匿、变卖,难以追缴。
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分子精心谋划,通过各种虚假手段、策略将赃款赃物转移、隐匿、变卖,难以追缴,损失难以挽回。追缴的前提是被告人尚有财产存在,但问题是非法集资行为人一方面对集资款项大肆挥霍、花费巨大;另一方面快速转移、藏匿,由于追赃手段落后、查控措施不足、混合财产认定困难导致投资人损失难以挽回。
2、办案机关对于涉案财产权属以及涉案财产范围认定不清。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中,既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混合财产等,导致权属认定困难。
此外,在涉案财产范围中明确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也应当依法追缴。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远超出本金的情况,对于“息超本”的该部分资金也属违法所得,也应当列为需追缴的涉案财产。而现实中,公安机关往往只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提成和佣金进行追缴。
3、追缴处置程序法律规定模糊,各部门职责不明,导致互相推诿。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第九条规定: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
九、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追缴工作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名下已查、扣、冻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会写明退赔相关事项,对于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往往会笼统的写一句继续追缴。若无受害者持续关注此事,往往会不了了之。而对于持续关注追缴的受害者,也会陷入多部门相互推诿的境地。一方面法院认为其只能执行被告人名下明确的财产指向,不会自行侦查其他财产;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经结案,在案时未统计的涉案财产也不会再花大力气统计;而做为地区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牵头协调部门,又无实际办案权力,导致追缴工作无法继续推进。
在202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广大投资者,为了保护好自身的钱袋子,一定要擦亮双眼,远离非法集资圈套。
作者简介:
王鹏翠,本科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英语专业,英语专业八级。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获法律硕士学位。具有多年公安工作经验,现为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互联网法院调解员。在律所任职以来,参与办理多起普通刑事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案件及刑民交叉类复杂争议解决案件,为多家企业提供刑事合规法律咨询服务,取得良好效果。
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团队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国内知名法学院,坚守“专业极致、世纪领航,信仰法律、坚守良知,海纳百川、卓尔不群”理念,在金融、矿业、房地产、建筑以及互联网等领域的民商事案件仲裁、诉讼代理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领域深耕细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具备较高水平的专业水准,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评价,逐步形成了在业界的影响力和市场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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