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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作者/代现峰律师
【案情简介】
2019 年 3 月至 6 月间,戴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店服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 ),通过让客人扫微信、支付宝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经营款共计人民币 11 万余元。其中,戴某某个人非法所得 3 万余元。
戴某某于 2019 年 11 月 12 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赃款已退赔。
戴某某多方咨询,最终委托代现峰律师辩护。
【处理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代现峰律师接受委托,为戴某某提供辩护。起初,公司方以戴某某作为成年人,伙同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意较大为由拒绝向其出具谅解书,而公司方是否同意出具谅解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戴某某案件的后续走向。代律师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多次前往公司方与相关负责人进行积极的沟通与协调,耐心释理说法,并代表戴某某向公司方进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等一系列工作,最终取得了公司方的理解,并同意向戴某某出具谅解书,这也是后来检察院认定戴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主要涉及职务侵占罪、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仅指自然人,且该自然人还应具备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这一特定身份。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且不具有偿还的主观意图。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4、客观要件:(1)行为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此处的职务应扩大解释,泛指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情形;(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行为人利用基于合法事由在特定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的便利,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其中,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本案中,戴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服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让客人扫微信、支付宝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经营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犯罪情节轻微应依照下列标准来认定:
1、行为人在主观上恶意较小;
2、客观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轻微;
3、使用的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等不具有明显犯意;
4、悔罪态度良好;
5、具有退赃、自首、立功等情节。
本案中,戴某某的主观恶意及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积极退赃,构成犯罪情节轻微。
三、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认定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可知,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本案中,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因此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经过代现峰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多次沟通,检察机关以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对戴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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