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事件】
2020年10月,梁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袁某,租期为3年,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10月,每月租金为2500元,约定租赁期间采暖费用等由袁某承担,且因向违约方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承租期间,袁某自2022年10月起至实际起诉之日未支付任何租金及采暖等相关费用。梁某于2023年5月1日向袁某发出催告解除通知,要求其在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租金等费用,并腾空房屋。
催告解除通知发出后,袁某依旧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23年5月12日梁某诉至法院。法院公告送达后,袁某仍未出现,亦未参加诉讼。
【判决结果】
袁某于租赁合同期满日腾空涉案房屋,袁某向梁某支付租赁期间房屋租金和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采暖费及滞纳金、律师费,对于梁某未实际支付的费用保留其诉讼权利。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虽然梁某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行使了法定解除权,但法院依旧判决袁某于租赁合同期满日腾空涉案房屋,究其原因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亦考虑到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之情况,认为梁某的该项诉请缺乏必要性,为诉讼方便考虑认为不宜再予以提前解除,故判决租赁合同期满日腾空涉案房屋。
对于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法院依旧会在考量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较为公正的判决,只是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时的认定会考虑较为周全,亦因公告案件上诉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较大,绝大多数当事人可能选择息诉服判。因此,对于公告类案件的代理,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尽可能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增加额外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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