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及行政法保障研究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具体研究过程中需涉及到多个方面的专业知识。众所周知,经济权利为市场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政府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近年来国内关于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研究从未中断过,且有人提出应通过行政法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为深化对该课题的研究,本文特针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及行政法保障进行研究。
一、经济权利的内涵
何谓经济权利呢?许雅峰(2007)在《经济权利的行政法规范》中指出,经济权利是通过国际条约发展起来的获取独立经济地位、进行独立经济活动的一种人权。市场主体对经济权利的享有程度,是一个国家市场自由程度的标志。经济权利旨在调整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权利是一种内容模糊、易受忽略的权利。经济权利是为了克服经济自由的弊端而产生的,具有极强的目的性,经济权利能够确保市场主体比较公平地享受经济发展成果。
二、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
那么,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究竟具有哪些基本经济权利呢?结合已有文献研究所述观点,认为市场主体主要具有如下基本经济权利。
(一)经济自决权
经济自决权为经济权利的基本内容之一,经济自决权是市场主体对自身拥有的资源及财富的自主处置权。众所周知,经济并不是天生就有的,它需要对相关资源及财富加工改造后方能获得。而市场主体要想真正实现对资源和财富的加工改造,首先必须对其享受处置权利。这也是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重要基础。假如市场主体不能拥有对财富及资源的处置权,那么则无法享有经济自决权,更不能真正切实享有基本的经济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经济自决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当市场主体在行使自身经济自决权的时候,不能损害其它市场主体的经济自决权。
(二)工作权
从国际范围内审视不难发现,按劳分配无疑是普遍实行的经济原则。正因如此,也让人们清晰认识到:工作权既是经济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市场主体获取经济权利的基本路径。众所周知,市场主体只有拥有工作才有经济收入,才能更好的生存与发展。所以,要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必须首先对其工作权进行承认和有效保护。市场主体通过工作获取经济权利不仅可充分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更可有效满足其各种社会及生活需求。因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工作权是市场主体实现经济权利的最普遍方式。
(三)结社自由权
除上述两点之外,市场主体还拥有结社自由权。为便于论述,将市场主体有机划分为雇主和雇工两部分进行论述。对于雇工而言,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遭受各种不公平待遇,遭受雇主的无情剥削。如若雇工不能联合起来,则很难对抗这种来自雇主的不公平待遇。因此,成立工会等社会组织应为雇工的基本经济权利。与此同时,雇主为了更好在本行业生存和发展,也具有组建行业协会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结社自由权也是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之一。
(四)社会保障权
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市场主体可能会失去经济获取能力,丧失经济来源,甚至于无法生存。但市场主体却不能因为如此而失去生存的权利。为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利及基本人权,必须向其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权也是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行政法保障
经济权利为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保护市场主体人权的一种重要体现。保障市场主体经济权利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为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必须在各个方面采取积极且有效的措施。其中,采取行政法保障的方式显然是可行且有效的。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进一步明确行政权力的公共利益行使边界
行政法主要为公,但在为公的过程中很容易伤害到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伤害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因此,行政法应对公共利益重新进行概念界定,在此基础上有的放矢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在笔者看来,公共利益应包含如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受益对象的广泛性和非特定性;2.该利益合法且具有公共性。行政法应规定: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能伤害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以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为例,行政法应规定:政府及相关企业不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强制征收和强拆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旦有人违背该法律规定,必须对其进行严厉惩处。具体惩处措施可在行政法中进一步进行详细明确。
(二)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对话机制
为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我国的行政法应在经济主体和行政机关的对话机制构建方面付出更多努力。众所周知,当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他们总想寻求保护,而寻求保护的对象无疑是国家的行政权力机关。但如若市场主体和行政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对话机制,那么市场主体经济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也无法让行政机关了解。诸如,有市场主体因为各种原因而失去工作,失去基本经济收入,其自身生存面临严重威胁。虽然如此,却无法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给相关行政机关,无法寻求行政机关的帮助。这样的现象如若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国家与社会的未来发展也极为不利。因此,行政法应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话机制。应规定:每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均应开设对外接待窗口,积极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必要的服务。当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遭受侵害且需要寻求相关行政机关的帮助时,即可通过行政机关的对外接待窗口进行反映。
(三)行政法应对行政权实施立法和司法监控
在我国,虽然相关法律已然对政府机关的行政权依法进行了规范,但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依然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行政权力的滥用很容易致使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遭受侵害。基于此种情况,行政法应从更为细致的方面对行政权实施立法,并对行政权依法实施司法监控。例如,行政法可规定:行政权应限定在它所应当保持的范围之内,行政权不能越界侵害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法院对行政权的授予实施司法审查,一旦发现行政权侵害市场主体经济权利,必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惩处。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关于行政法保障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相关立法仍不够完善,在未来仍需在行政法保障市场主体基本经济权利的立法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并对行政权保护市场主体基本经济权利的实施采取必要的司法监控。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如若发现行政立法会伤害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尽早加以改正。
四、结语
总而言之,经济权利是为了克服经济自由的弊端而产生的,具有极强的目的性,经济权利能够确保市场主体比较公平地享受经济发展成果。为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我国政府及立法机关应在行政法的立法及完善方面多下功夫,通过立法为市场主体经济权利保驾护航,让市场主体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予以更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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