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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共3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商事调解适用范围。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产生的商事争议适用商事调解,同时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二是明确商事调解工作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
三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管理运行要求。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其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
四是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基本规则。规定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履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五是明确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保障措施。规定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司法部负责人就《商事调解条例》答记者问
问
请简要介绍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调解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调解机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际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数量日渐增多。商事调解具有灵活高效、专业保密、友好经济等特点,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商事争议解决重要方式之一。近年来,商事调解已成为全球法律服务新的重要领域,许多国家出台商事调解相关制度,提升自身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目前,我国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尚处于起步阶段,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商事调解活动开展、商事调解行业监管等方面制度规范建设比较薄弱,亟待制定专门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是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有利于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问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实际,同时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和商事调解规则,构建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二是立足行政法规定位,就商事调解基本管理制度作出规定,同时为商事调解行业创新发展预留制度空间。三是注意做好与有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合力。
问
《条例》对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管理运行要求、商事调解活动的基本规则等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的条件、程序等,强调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同时规定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二是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三是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四是规定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履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五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问
《条例》对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明确了多项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保障措施:一是明确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二是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提升商事调解的社会认知度。三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四是明确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五是明确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六是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协同发展。
问
《条例》如何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规则融通衔接?
答:《条例》着力建立健全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做好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规则的融通衔接:一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二是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三是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四是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等。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问
为确保《条例》实施,下一步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司法部将会同有关方面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宣传引导,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根据《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商事调解行业统筹规划,推动行业规范与标准建设,切实把《条例》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三是做好过渡安排,根据《条例》规定对施行前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做好过渡期有关工作,保障平稳有序过渡。
《商事调解条例》专家解读
专家解读文章
1、开辟中国商事调解新征程的重大法治之举(刘敬东)
2、商事调解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廖永安)
3、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法治新引擎”(蒋惠岭)
专家解读一
开辟中国商事调解新征程的重大法治之举
刘敬东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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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日益走深走实,市场主体数量持续增长,商事争议特别是国际商事争议日益复杂增多,企业等经营主体对高效优质解决商事争议的需求不断提升。《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其出台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是开辟我国商事调解新征程的重大法治之举。
一、条例出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化调解制度改革作出战略部署。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国际商事调解机制。201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商事调解制度。条例首次将商事调解作为独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专门的商事调解制度,确立商事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了多项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制度措施,必将有力推动我国商事调解行业跨越式发展。
二、条例出台是发挥商事调解制度优势的必然要求
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智慧”或“东方经验”。但应当指出,人们平常所说的“调解”主要系指人民调解,而非商事调解。商事调解在适用范围、专业要求、程序规则等方面,与人民调解存在显著不同。现行调解制度以人民调解为核心,商事调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与传统的诉讼、仲裁等方式相比,商事调解具有灵活高效、专业保密、友好经济等特点,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但是我国商事调解行业尚在起步阶段,长期以来存在商事调解组织门槛较低、调解人才供给不足、商事调解活动不规范等问题,制约了商事调解优势的发挥。条例通过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和运行要求、商事调解员条件、商事调解活动基本规则等,为指导、规范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商事调解公信力,发挥商事调解优势。同时,条例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有利于将适宜调解的商事争议从诉讼中有效分流,加强商事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制度保障,提升商事调解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地位和作用,解决制约我国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三、条例出台是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的法治保障
条例立足我国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实际,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和商事调解规则,构建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制度。条例明确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建立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制度,规定调解员应当具备专业能力和知识等条件,要求对调解员组织开展培训,完善涉外商事调解制度,加强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规则的融通衔接,规定加强宣传推广、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给予支持等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保障措施,有利于促进商事调解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提升我国商事调解的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
四、条例出台是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有力支撑
商事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和高昂的时间成本,诉讼程序耗时费力,仲裁虽灵活但费用不菲,同时诉讼和仲裁都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可能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条例倡导高效、保密、共赢的商事调解模式,将“和为贵”的理念注入商事争议解决过程,通过协商寻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强调沟通、理解与合作,精准契合了商事主体对“解纷效率”与“关系维护”的双重需求,有助于引导商事主体从“零和博弈”的对抗思维转向“合作共赢”的协商思维,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交易成本,保护商业信誉,维护合作关系。条例出台将有利于推动构建和谐有序的市场秩序,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综上,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填补了我国在商事调解领域中的立法空白,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建立专业化高水平调解员队伍、提高商事调解公信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事件。随着条例有效实施,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商事调解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水平,为我国更加深入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增强商事调解领域国际话语权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专家解读二
商事调解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
廖永安
(湘潭大学校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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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商事活动蓬勃发展、纠纷形态日趋复杂的背景下,《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要法治成果,标志着商事调解从长期依赖实践探索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作为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商事调解领域的立法空白,有利于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条例具有多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其亮点值得深入解析。
一、明确商事调解适用范围与组织性质
条例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商事调解活动的范围,并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一方面,条例采用“正面列举”与“反向排除”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了商事调解活动的内涵:通过列举贸易、投资等典型领域明确其范围,同时排除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不适用商事调解的争议类型,厘清商事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的边界,为商事调解专业化发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条例将商事调解组织明确定义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这一定义既强调其非营利属性和中立立场,又确立其作为专业化法律服务主体地位,有助于提升行业整体公信力。
二、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组织运作模式
条例对商事调解员设置了一定的条件,除法律专业人士外,吸纳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相应职称或专业水平的专业人士加入,有利于汇集相关领域高素质专业力量。同时,条例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这意味着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基于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相应费用。这有助于吸引更多专业人才进入商事调解领域,促进优胜劣汰,推动形成一批专业能力突出、服务质量过硬的商事调解组织,更好满足商事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
三、确立兼具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规范
条例确立了商事调解活动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将“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贯穿制度始终。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在调解员选任、调解启动及终止等方面的程序自主权,充分体现了商事调解的灵活性与便捷性;另一方面,又设置了必要的规范性条款,如利益冲突披露、保持中立、勤勉尽责等义务性要求,确保了调解程序的严肃性与正当性。
四、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与监督保障作用
作为制度体系的重要支撑,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在商事调解领域统一的准入管理与监督职责。这不仅是规范管理的需要,更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准入把关者”“秩序监督者”与“发展护航者”的多重角色:通过准入管理、执业监督、业务指导等方式,规范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执业行为,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同时,通过推动行业建设和能力提升,为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持续制度保障。
五、健全国际化发展的促进与保障机制
条例着眼于高水平对外开放需要,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拓展涉外业务,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制度创新和规则对接,有助于提升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认可度和竞争力,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奠定制度基础。
条例出台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制度演进中的一座里程碑,回应了时代需求,凝聚了实践智慧。条例的出台仅是开端,其生命力和实效最终有赖于各方协同落实,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相应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措施,需要行业协会、市场主体积极接纳和运用这一新机制,更需要高素质、有情怀的商事调解员队伍的成长壮大。随着条例的落地实施,一个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商事调解体系有望加快形成。这不仅将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加多元、便捷的纠纷解决选择,也将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专家解读三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法治新引擎”
蒋惠岭
(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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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调解工作,强调要完善商事调解制度。《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填补了国家层面专门立法的空白,为商事调解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提供了“法治新引擎”。
一、明确法律定位以提升商事调解公信力
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调解”的认知一般停留在社区邻里、家事纠纷等领域纠纷的人民调解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调解越来越展现出与“人民调解”的差异。商事争议具有主体平等、专业性强、效率优先、维护商业关系等鲜明特点,而人民调解难以完全满足商事争议解决的要求。条例首次对商事调解活动作出定义,明确为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为商事调解范围划定边界,将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专门制度。条例还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利于保障其解决争议时的中立性。我国目前已有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以及国外商事调解组织大多是非营利性的,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也都是非营利性的。条例赋予商事调解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定位,并强调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奠定了商事调解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二、构建科学管理制度以促进商事调解规范化发展
商事调解的规范化发展,离不开科学的管理制度。针对商事调解的行业特点,条例并未简单套用一般的行政管理模式,而是设计了行政管理加行业自律的模式。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职能可以促进行业发展和保障规范底线,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则在制定行业标准、调解员培训、规范执业行为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这种管理体制兼顾规范与自主、刚性与柔性、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避免过度行政化,比较适合我国尚处在发展初期的商事调解行业。在具体管理制度方面,条例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程序、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调解活动的启动、进行、终止等全过程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以及商事调解员虚假调解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有利于防止门槛过低和无序竞争,在行业内实行“优胜劣汰”,剔除以调解为名从事不正当业务的组织,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为商事调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以提高商事调解专业化程度
任何以专业服务为主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最终取决于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对于商事调解来说,调解员的能力是“生命线”。条例不仅规定了商事调解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如公道正派),更着重强调了其应具备法律专业能力、相关专业知识和纠纷解决技能等。一名优秀的商事调解员,仅仅作为传统的“和事佬”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是深谙商业逻辑、熟悉行业惯例、精通法律规则、掌握高超技巧并具备促成交易、鼓励合作能力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条例规定商事调解员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明确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要组织开展培训,有利于推动形成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不断提高商事调解专业化程度。
四、完善衔接机制以增强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商事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是长期以来制约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条例的重要制度之一就是明确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程序等制度的衔接机制,即“诉调对接”“仲调对接”“公调对接”等机制,从而让商事调解协议从“软约定”转变为“硬约束”,“长出了牙齿”,能够有效避免协议不履行的风险,提高纠纷解决的实效。实践中“诉调对接”推行时间较长,做法也相对成熟,而“仲调对接”“公调对接”推行时间较短,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诉调对接中力度最大的一项措施,即司法确认制度。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特别程序在商事调解中的具体应用,也体现了诉调对接领域中法律制度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解决了调解协议执行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五、加快与国际接轨以提升商事调解国际化程度
条例对涉外商事调解作了规定,如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在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鼓励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等,这些制度规定是我国推动商事调解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举措。条例在商事调解范围、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员行为规范等方面作出的规定,也充分对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新加坡调解公约》等规定。以上充分展现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规则的融通衔接,将为我国提升商事调解国际化程度,提升国际话语权提供有力支撑。
六、强化支持保障以提高商事调解竞争力
条例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有助于其将来得以享受非营利性组织的相关优惠政策,有利于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有助于大力提升商事调解的社会认知度,引导市场主体在发生争议时将商事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渠道的“首选项”。条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和有关行业部门的作用,形成促进行业发展的工作合力。条例还明确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这意味着基础好、潜力大的商事调解组织有望得到政策层面的支持,更好更快地走向国际舞台,提升自身竞争力。
总之,条例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通过正名定性、科学管理、能力建设、衔接机制、接轨国际、支持保障等方面制度的系统构建,为中国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商事调解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