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蔡家旭 刑辩律师蔡家旭 2025年06月19日 12:35 北京
接上期,完结篇。36.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象山**有限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象山**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浙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是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余略。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象检刑不诉(2020)53号37.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贷款时提供真实足额抵押物且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淮开检诉刑不诉(2019)75号3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是否基于张某提供的虚假材料陷入错误认识不清,所贷款项的用途不清,是否给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造成重大损失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平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3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初,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应同案人高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的请求,提供其身份证明资料用于登记注册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并挂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人林某乙担任该公司股东。同年7月间,林某甲应同案人高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的请求,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到福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材料,将同案人高某甲、何某某持有的**大酒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以月利率7.6875‰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之后,同案人高某乙、高某甲等人以购买五金建材为名套取该笔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差。经鉴定,**大酒店价值人民币5439万元。经查,福州**银行已就该笔贷款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胜诉,目前该案处于强制执行阶段。本院认为,林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莆城检公刑不诉(2019)67号4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贷款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申贷资料上所盖的印章真假、申贷资料由谁伪造等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前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4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温州**纸业有限公司在申请1300万元贷款当时,提供了评估价值为1680万元的自有土地抵押,因该土地尚未执行到位,其变现金额是否足以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尚不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309号4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三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廖某某、王某某等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暂无法确定,是否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暂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梅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张某甲、席某某采取了编造虚假项目、提供部分虚假担保物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借款,但两笔借款的两份抵押物中《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是真实的,房产办理抵押也是经过房产所有人李某某同意,借款当时房产经庆阳**房地产评估咨询(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抵押价值611.21万元,抵押价值大于借款数额及现在未归还的本息合计数额,庆城县****银行可通过《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实现债权,但因本案抵押担保的李某某名下的339.56㎡房产的所有权权属不清,庆城县****银行反映339.56㎡房产虽办理在李某某一人名下,但系多人所有。李某某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房产转让行为不清,在该房产权属不清且抵押权未行使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曾某某等人的行为对庆城县****银行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曾某某等人用李某某名下339.56㎡房产抵押贷款时是否明知339.56㎡房产的权属情况,卷内亦反映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庆城检诉刑不诉(2019)7号4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陈某某系贷款实际使用人,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发放贷款,无法排除小额贷款公司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明知陈某某系借名贷款仍决定发放贷款的可能性,导致本案无法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诸检刑不诉(2018)312号4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2014年5月9日赵某甲在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原义县祥和村镇银行)的28万元保证贷款。此笔贷款行为人为赵某甲,赵某甲采取了提供给银行其妻子杨阔、三名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文件的欺骗手段,从而获取贷款,可以认定是行为人赵某甲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但保证人个人信息真实,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能够真正行使贷款安全保证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在本案立案之前该笔贷款经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后,此笔贷款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6日全部还清。故贷款人赵某甲虽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现阶段已无法确定给锦银村镇银行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2)关于2012年5月26日以马良名义在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地藏寺信用社的9万元保证贷款。现有证据证明名义贷款人为马良,实际用款人为赵某甲母亲张某乙。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只是帮助提供贷款所需相关证明文件、提供担保人,虽相关证明文件有虚假且担保人签字与实际去签字人不相符,但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赵某甲为贷款的行为人;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案案发前,经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马良以及妻子刘丽承认自己贷款,并未说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义县法院已判决马良及其妻子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现正由赵某甲母亲张某乙每月进行偿还,因此也无法确定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关于2015年9月15日赵某甲在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罗家屯信用社的35万元房屋抵押贷款。贷款行为人为赵某甲,房屋抵押是房屋所有人张某乙、赵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赵某甲提供虚假的婚姻证明文件,但提供抵押房屋的价值远远超过其贷款额度,虽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但有足额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能够保证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甲有多次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标准。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46.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申请银行贷款过程中所申报的各项资产信息均经过银行审核,没有欺骗银行致使银行基于虚假申报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其所申报的贷款用途并非银行发放贷款的决定因素,不能因此认定其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66号4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公安局钢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某甲、李某某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60万元,虽然使用了一些虚假资料,但有真实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以718万余元购买,经评估价值930余万元,故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同时,银抵押物真实则银行通过民事手段足以挽回损失。故本案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8)86号4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虽然在申贷过程中存在虚高涉案商铺价格等瑕疵行为,但提供的抵押物真实有效,其骗取行为与涉案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获得贷款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因**公司作废购房发票且尚未补缴税款,故无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涉案银行的实际损失尚无法准确认定。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150号49.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涟水县**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涟水县**公司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不诉(2018)14号5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第一次贷款的情况不清,即具体的数额不清,手续是否合法不清,因为公安机关提供证明之前的贷款因已偿还,贷款账目消除,无法查找;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等人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2年几乎都是新贷还旧贷,审查认为徐某甲“新贷还旧贷”的数额,应从贷款总额110.8万元中剥离,因为该行为并未造成银行新的损失,亦未产生新的资金风险,该行为并没有实质的危害性。因此,这110.8万元中,有多少款项是徐某甲用于偿还旧债,又有多少是徐某甲隐瞒真实用途借名骗取,目前尚未进行甄别、核实因此客观上骗取贷款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的数额目前不清;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是怎么获取的钱款不清,是银行把钱款给贷户了,贷户再给的徐某甲,还是银行之间把钱给的徐某甲不清。综合以上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刑不诉(2018)9号5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贾某丁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或租赁场地等,其在办理贷款时,建三江支行工作人员帮助编造经营状况和贷款需求,明知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发放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其伪造了前哨农场政研室的印章,其提供身份证件行为与该支行放贷没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丁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8)17号5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单位**小贷公司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故认定陈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检刑不诉(2018)74号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中明确本罪的法益侵害对象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因此,如果法益侵害对象不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然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法律规定中用的是“或者”,将“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并列。因此,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某些与银行等同的要求和条件。那么,该如何理解“其他金融机构”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该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同时,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办法,《刑法》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具备相应金融功能的机构,并受到与银行同等的监管。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也有权威案例予以支持。虽然该案例对应的罪名是“贷款诈骗罪”,但是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法益侵害对象都是相同的,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5-04-1-135-001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依法取得贷款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国家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也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在批准设立、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均存在明显不同。综上,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故纪某成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二次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提供的部分虚假材料与贷款最终获得审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因受骗而放贷,因此,本院仍然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常检诉刑不诉(2017)170号5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供虚假的资产证明;第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分行申请联保体贷款获得审批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由该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被不起诉人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故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第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他人虽系联保体贷款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其他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关系。综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常检诉刑不诉(2017)161号5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多年未实际经营,其获取的贷款主要用于邢某某个人资金周转,并未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第二,涉案贷款在立案前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第三,邢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不排除应贷款方要求而提供虚假的材料,贷款方受骗的证据不足。第四,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某个人担保,而邢某某的房产等财产价值不排除覆盖上述二公司在苏州银行的贷款金额进而提供了足额担保。综上,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不诉(2017)72号5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行工作人员胡某某明知裴某某等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与裴某某等人内外勾结并提供帮助,且裴某某等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已提供担保,包括胡某某在内的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实质审核义务,核实担保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时流于形式,最终审核同意,导致违法发放贷款结果的出现,对于违法发放贷款所起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在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说明过错更多在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本着疑罪从无原则,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钟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5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虽名义上担任**置业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置业日常经营由同案犯陈新宇、胡某某二人负责,认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观上明知同案犯陈新宇实施骗贷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6)55号5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李某甲办理五笔贷款时是否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事实不清:(1)李某甲虽然以他人名义贷款,但是办理贷款前李某甲取得了李某戊、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同意,办理的贷款手续也有李某乙等人的签字;(2)李某甲办理的每一笔贷款既提供真实的产权证明,也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但是按银行贷前估算,真实的产权证明大于每笔贷款数额,足够偿还贷款,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偿还了全部贷款;(3)李某甲办理的五笔贷款到期后,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三个支行没有对李某甲及担保人贷款时提供的真实资产采取相关措施追偿损失,也没有书面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以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鄂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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